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小,26,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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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吳有滕
被 告 林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15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豐有65西31電桿旁時,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金億昌工程行所有,而由訴外人盧春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568元(其中工資費用3,900 元、烤漆費用5,700 元、零件費用10,968元),原告業已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修復廠商,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均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可參,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2 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駕駛人,駕車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沿華興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當時被告貨車靠路邊停車,伊打倒車檔要把車子停好…。

伊不知道後方有來車,所以不知道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7頁),核與盧春池於警詢中所稱被告貨車有打倒車燈等語(本院卷第18頁)相符,足認被告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至少處於準備倒車之狀況,且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故被告確有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才打倒車檔,車子還沒有動,即遭系爭車輛由後撞上云云,惟此部分與盧春池所述:當時我車跟著一部自小貨車後方行駛,該自小貨車突然停下車子,我跟著停下車,約距離對方約3 公尺,對方自小貨車打倒車後退,我馬上鳴喇叭示警並打方向左閃避,但是還正來不及了等語(本院卷第18頁)相違,而依被告與盧春池所述,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並未移動,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係微向左前方歪斜靠道路左側停放,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偏右側車燈上方及系爭車輛受損害之情狀(本院卷第22至25頁),核與盧春池所述其發現危險時即向左閃避之情較為相符,被告上開辯解,與事證不符,尚不足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

又被告突然停車並立即倒車之行為,盧春池本無法預見上情,實難認盧春池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金億昌工程行20,568元(以由原告代為支付予系爭車輛修復廠商方式給付),有統一發票影本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568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10,968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10,446元,計算式:10,968元1.05=10,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 至9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舊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0 年6 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發生本件車禍103 年4 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10月又19日,以使用2 年11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未稅費用為2,752 元【計算式:10,446元-7,694 元=2,752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7,694 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再加計工資費用3,900 元、烤漆費費用5,700元及零件部分百分之5 營業稅522 元,是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含稅)應為12,87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62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0,4460.369 =3,855第二年折舊金額:(10,446- 3,855 )0.369=2,432第三年折舊金額:(10,446- 3,855- 2,432)0.369 11/12 =1,40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855 +2,432 +1,407 =7,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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