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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吳美珠
方名亮
孫聖淇
被 告 丁啟峰即丁晟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聲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詎被告至96年3 月2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867 元之帳款及利息未償還。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7 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96年3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雖抗辯其未曾申辦現金卡,且本件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惟原告於96年9 月17日對被告進行電話催收,被告曾表示「當初是有幫朋友做個業績,但卡片一核下來就馬上剪斷從未使用」、「他那個朋友手機都停了,找不到人了,要先查清楚狀況,因為他確實沒有借現金卡」等語,且原告亦持有被告申辦現金卡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足認被告確實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已收迄原告所核發之卡片。
2、至於被告所稱並未使用現金卡或未借現金卡部分,因現金卡僅須持卡人持卡片,即得於核准額度內於自動付款機取款、轉帳,並未如信用卡於每次簽帳消費時簽名,原告並無核對是否本人使用之機會。
又依約定書條款第26條規定「借款人應妥善保管現金卡,如有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形時,應立即向貴行以書面或電話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在尚未依上開方式辦妥掛失、停用手續前遭他人冒用所生之損害,借款人仍應負責清償。」
是以,縱認被告之現金卡有遭冒用之情形,但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被告仍應依約定負清償之責。
3、又被告稱身分證曾遭遺失等語,然依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所示,被告身分證係於102 年5 月27日遺失,然本件現金卡係於93年12月15日申請,可見其身分證遺失與本案並無關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對於現金卡申請書沒有意見,但不是伊申請的,申請書上的字跡不是伊所簽,可能是被冒用,伊都住在東勢,並沒有住過雲林縣斗六市,伊不認識申請書上聯絡人林儀君、廖修堂。
伊並未接過催收電話,伊只有幫朋友衝業績,辦過現金卡,卡片一拿到就剪掉了,辦卡的銀行不是原告公司,好像是在斗六的中華商業銀行,那位朋友是廖俊龍,伊跟他現在都沒有聯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主張本件現金卡係被告申請使用,自應由原告就本件信用卡之申用人為被告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件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為證,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親自書寫姓名10次,與原告提出之本件現金卡申請書(93年12月15日申請)上申請人親簽欄之字跡、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印鑑卡90年10月2 日更改姓名欄之字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0年6 月15日變更事項申請書儲戶姓名欄、申請人姓名欄、緊急連絡人欄之字跡、102 年1 月7 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2 年6 月7 日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之字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7日印鑑卡立約人欄、戶名欄、式樣欄之字跡,以肉眼相互觀察比較,在字型、運筆習慣、書寫勾勒等方式,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欄之字跡,與其餘被告親簽之字跡並不相同,有各該文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26、27、30、32、34、36、52-1頁),且經將除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外之其餘文件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為:「本案因送鑑參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
有該局104年9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本院卷第59頁),是難認本件現金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自書寫申請;
再者本件現金卡是否經被告受領使用之資料亦付之闕如,而無從證明該現金卡是否已為被告所受領使用中,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原則,實難謂原告已就本件現金卡借貸款項之債權存在盡舉證責任。
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本件現金卡為被告所申請,被告於電催紀錄中提及幫朋友做業績,但卡片核發後馬上剪斷未使用,但被告未依約定書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向原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被告仍應依約定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雖陳稱有幫朋友衝業績,辦過現金卡,但否認申辦之現金卡即為本件現金卡,並否認有接過原告之催收電話,原告亦無法提供電話催收紀錄之通話對象為被告之證據,實無從遽認本件現金卡確為被告所申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現金卡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67 元,及自96年2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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