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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55號
原 告 葉勝輝
被 告 吳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612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2 年度附民字第19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之負責人,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中古機車業務,明知消費者通常不會購買來源不明之中古機車,抑或是使用來源不明之機車零件汰換舊品。
而原告在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前往原告經營之系爭機車行,表示欲購買合法之中古機車代步。
被告購買訴外人賴文遠於100 年11月8 日18時3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外遭竊之如附表「失竊機車」欄所示之機車(下稱「失竊機車」)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變更成為如附表「中古機車」欄所示之引擎號碼,並將「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除去,再配合懸掛如附表「中古機車」欄所示之機車車牌而為組裝。
被告於上開組裝行為完成後,惡意隱暪上開「借屍還魂」之手法並交付如附表「查扣機車」欄所示之機車(即上開經過組裝後之機車,下稱「查扣機車」)予原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查扣機車」為來源合法之機車,而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價格購入。
嗣「查扣機車」於101 年10月9日遭警方查扣,並於102 年1 月5 日經賴文遠領回,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所購買之零件是合法零件,並非贓車,縱確為贓車,伊也不知道是贓車,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誤,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警方就將「查扣機車」讓被害人領回有瑕疵。
伊忘記賣給原告多少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賴文遠及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證人賴文遠102 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原告101 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機車鑑識報告書、照片4 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檢》102 年度偵字第1531號影卷第7 至10、21至27頁)、原告102 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102年7 月29日偵訊筆錄(雲檢102 年度偵字第4532號影卷二第105 至107 、110 至112 頁)可參,亦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至43頁)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刑事案件中被告遭查獲與查扣機車以同種犯罪手法組裝之機車,經判處有罪部分共有27台,數量非少。
而且,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警詢時陳稱:向不知道的人購買零件,每次都是他先騎機車來問是否缺零件,我向他以每部車3,000 多元購買,若我要買他才帶我去堤防邊拿貨等語(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影卷》第15頁)、於101 年10月9 日檢察官訊時陳稱:我買一堆一堆,一堆都是3,500 元等語(雲檢101 年度他字第1051號影卷三第69頁)、於101 年10月9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零件是人家用大型車載過來,一堆一堆的賣給我,零件就是例如車殼、避震器、車牌等等,看多少錢,購買那些後我自己組裝,一次買一些,如果他有過來,我就跟他購買等語(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70 號影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復於嗣後歷次警詢時均陳稱:其所使用零件來源均係一不知名男子駕駛貨車載運整堆零件過來販售,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警影卷第16至22頁、第24頁、雲檢102 年度偵字第1252號影卷第8 頁、第1532號影卷第5 頁、第1533號影卷第5 頁、第1534號影卷第5 頁、第1535號影卷第5 頁、第1536號影卷第5 頁、第1537號影卷第5 頁、第2031號影卷第6 頁、第2032號影卷第6 頁)、於102 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車殼是人家載來賣的,人家載來我就跟他買,因為有人會跟公司大量買,我不會問車殼來源,因為車殼上面都有商標等語(雲檢102 年度偵字第3267號影卷第30頁),又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買中古車來,拆掉洗一洗放在旁邊,檢查車子壞掉的零件,就跟賣零件的人買零件,我沒有對方的手機,他一段時間就會過來巡巡看有沒有缺什麼零件,這個案子有經新聞披露,所以對方不敢來了,總共跟3 個人買過零件,有的賣螺絲、工具,有的賣黑油、橡膠,我買的零件有車身、車殼、燈殼、燈泡及沒有打號碼的引擎殼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刑事影卷一第100 頁),由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以觀,可見其自承所使用之零件並非購買正廠零件,惟其對於銷售前開零件之人之身分始終無法提供,被告對於所使用零件來源交代不清,且依其所述,初稱有人會騎機車過來問是否缺零件後載去堤防邊交易,嗣稱有人隔一段時間會自動載貨過來兜售等情以觀,均與正常合法交易之情節相悖,被告有多年修車及買賣中古機車之經驗,應有職業上之敏感度,理當懷疑該人所銷售物品之來源是否正當而詳加查證,在未確認車輛來源合法之情況下,即輕易購買「失竊機車」,顯見被告對於「失竊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乙情應有預見,其辯稱並不知悉所購買之失竊機車為贓車云云,自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因被告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誤信「查扣機車」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38,000元購買,嗣經查獲,「查扣機車」已遭承辦警察以贓物為由查扣,並發還賴文遠領回,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購車損失38,000元,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雖自被告處取得「查扣機車」後,有使用一段期間,方為警查扣,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故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所交付款項金額,而與「查扣機車」之新、舊及原告使用期間長短無涉,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
│原告│ 失竊機車 │ 中古機車 │ 查扣機車 │
│ ├─────┬───┬────┬───────┼───────┬────┬───────┼────────┬─────────┤
│ │發現失竊時│登記名│廠牌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廠牌、顏│買受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警查扣經還原車身│
│ │間 │義人 │顏色 ├───────┼───────┤色、排氣├───────┤詐欺犯行 │號碼及勘驗中古機車│
│ │ │ │排氣量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量、出廠│登記名義人 │ │現況之現況 │
│ ├─────┤ │出廠年月├───────┼───────┤年月、被├───────┤ │ │
│ │失竊地點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告購入價│過戶日期 │ │ │
├──┼─────┼───┼────┼───────┼───────┼────┼───────┼────────┼─────────┤
│葉 │100 年11月│賴文遠│三陽 │000-000 │000-000 │三陽 │葉勝輝於100 年│被告於100 年11月│◎查扣機車外形已與│
│勝 │8 日晚間6 │ │黑色 ├───────┼───────┤銀色 │11月7 日前某日│8 日後之某日完成│中古機車原始車形不│
│輝 │時37分許 │ │125CC │RFGHM12VRBS016│無 │124CC │訂購 │組裝,交車時佯稱│同,反與失竊機車相│
│ ├─────┤ │2011年份│873 │ │1994年4 ├───────┤組裝車合法,致葉│似。 │
│ │雲林縣斗六│ │ ├───────┼───────┤月 │葉勝輝 │勝輝陷於錯誤而交│◎查扣機車毋須打刻│
│ │市臺大醫院│ │ │FD329922 │FG335414 │價格不詳├───────┤付車款38,000元。│車身號碼之車身處有│
│ │雲林分院門│ │ │ │ │ │100 年11月7日 │ │磨除之痕跡,經電解│
│ │診室外 │ │ │ │ │ │ │ │還原後出現失竊機車│
│ │ │ │ │ │ │ │ │ │之車身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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