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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嘉賢
相 對 人 蔡玉英(即李火全之繼承人)
李亦民(即李火全之繼承人)
李昌霖(即李火全之繼承人)
李惠雅(即李火全之繼承人)
李亦仙(即李火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港簡調字第283 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表及聲請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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