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簡,10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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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莊素蓮即莊素年
相對人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積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未清償,向被告之戶籍地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信用貸款及利息、違約金。

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被告並具狀陳報其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惟其已在臺北生活20年以上,工作、家庭都在臺北,實際上係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等語,堪認被告有以新北市作為其住所地之意思。

又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 點雖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訴訟,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前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被告已陳報其現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茲因該契約涉訟,即須赴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參以原告為公司法人,應有專人處理本件訴訟,或得委任各地分行之職員出庭,應訴並無不便,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競合的合意管轄,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復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向本院陳明其非法人或商人,實際居住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請求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是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屬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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