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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洪雅琪
被 告 王啟明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向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251 元,而由原告於102 年5 月18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之訂金30,000元、於同年月25日以現金繳納系爭車輛之頭期款224,000 元、於103 年6 月5 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之保險費19,251元,合計共支付273,251 元。
詎被告嗣後拒絕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83頁)。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有支付系爭車輛之訂金30,000元、頭期款224,000 元及保險費19,251元等情並不爭執,惟此係因原告前曾向被告借貸,幾經催討均未清償,嗣原告之母欲購車,原告知悉被告亦有購車之意願,便向被告表示一起購車價錢可優惠,所積欠之款項由其支付頭期款以代清償,被告遂同意原告之提議。
本件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2 年5 月18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之訂金30,000元、於同年月25日以現金繳納系爭車輛之頭期款224,000 元、於103 年6 月5 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之保險費19,25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固堪認屬實。
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貸與被告之消費借貸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代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陳稱:當初是因為被告一直說要買車,所以先叫伊把錢借給被告,伊才會支付273,251 元,當初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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