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1部分面積九平
-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一二
-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欽河取得。
- ㈣編號H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福源取得。
- ㈤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月霞取得。
- ㈥編號I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國華取得。
- ㈦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 二、被告蕭月霞、吳欽河、林吳阿盆、張吳春梅均未於最後言詞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丁國華: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
- ㈡、被告蕭月霞:伊不願意少分土地,也不願意購買土地,希望
- ㈢、被告吳欽河:可以將被告丁國華部分畫在伊旁邊,如果被告
- ㈣、被告林吳阿盆:希望可以分足,不要找補。
- ㈤、被告張吳春梅: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B1、G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吳福源
訴訟代理人 吳培德
被 告 丁國華
蕭月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言
被 告 吳欽河
林吳阿盆
張吳春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1 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吳阿盆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 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吳春梅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欽河取得。
㈣編號H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福源取得。
㈤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月霞取得。
㈥編號I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國華取得。
㈦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原以丁國華、蕭月霞、吳欽河、林吳阿盆、林吳水荏為被告,因林吳水荏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具狀撤回對林吳水荏之起訴,並追加共有人張吳春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月霞、吳欽河、林吳阿盆、張吳春梅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國華: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
㈡、被告蕭月霞:伊不願意少分土地,也不願意購買土地,希望可以將應有部分分足。
㈢、被告吳欽河:可以將被告丁國華部分畫在伊旁邊,如果被告丁國華要價過高,伊就不願意找補,伊願意拆除占用的建物。
㈣、被告林吳阿盆:希望可以分足,不要找補。
㈤、被告張吳春梅: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B1 、G部分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確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呈四方形,東側面臨581地號道路,該土地上有被告吳欽河、林吳阿盆、張吳春梅等人所有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9日台西地二字第104000501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丁國華均明白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受本院所寄送之附圖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
又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能保留被告林吳阿盆、張吳春梅所有之建物,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雖該方案會造成被告吳欽河所有之建物部分被拆除,惟因被告吳欽河對拆除建物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
此外,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如附圖所示編號D道路或地號000 道路,出入不成問題,亦符合日後供建築使用之目的。
是本院審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
│ 人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應負擔之比例 │
├──┼───────┼──────────┤
│ 1 │吳福源 │900分之98 │
├──┼───────┼──────────┤
│ 2 │丁國華 │900分之25 │
├──┼───────┼──────────┤
│ 3 │蕭月霞 │90分之10 │
├──┼───────┼──────────┤
│ 4 │吳欽河 │2700分之41 │
├──┼───────┼──────────┤
│ 5 │林吳阿盆 │900分之224 │
├──┼───────┼──────────┤
│ 6 │張吳春梅 │2700分之943 │
└──┴───────┴──────────┘
┌────────────────────┐
│附表二:編號D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
│編│共有人姓名 │ 應 有 部 分 │
│號│ │ │
├─┼───────┼──────────┤
│1 │吳福源 │238分之26 │
├─┼───────┼──────────┤
│2 │丁國華 │238分之7 │
├─┼───────┼──────────┤
│3 │蕭月霞 │238分之26 │
├─┼───────┼──────────┤
│4 │吳欽河 │238分之37 │
├─┼───────┼──────────┤
│5 │林吳阿盆 │238分之59 │
├─┼───────┼──────────┤
│6 │張吳春梅 │238分之83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