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陳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六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四三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重劃前:頂蔦松段682 、682-1 、682-4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63.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⑷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則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本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其分割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已。
又依本條例(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屬耕地性質,固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惟查:1、⑴重劃前頂蔦松段68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鄭水瀨、鄭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①鄭水瀨之應有部分於74年2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鄭棟樑、鄭棟評、鄭翠珍、鄭林釵、黃鄭翠霞共有,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8 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鄭翠珍、鄭林釵、黃鄭翠霞前開應有部分於74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訴外人鄭玉輝、鄭林日猜所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
②鄭得之應有部分於80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鄭玉輝所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
於86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林日猜所有,應有部分12分之1;
於88年1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鄭憲聰所有,應有部分12分之3 。
⑵重劃前頂蔦松段682-1 地號土地原為鄭水瀨、鄭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①鄭水瀨之應有部分於74年2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鄭棟樑、鄭棟評、鄭翠珍、鄭林釵、黃鄭翠霞共有,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8 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鄭翠珍、鄭林釵、黃鄭翠霞前開應有部分於74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鄭玉輝、鄭林日猜所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
②鄭得之應有部分於88年1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鄭憲聰所有。
⑶重劃前頂蔦松段682-4 地號土原為鄭水瀨、鄭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①鄭水瀨之應有部分於74年2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鄭棟樑、鄭棟評、鄭翠珍、鄭林釵、黃鄭翠霞共有,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8 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鄭翠珍、鄭林釵、黃鄭翠霞前開應有部分於74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鄭玉輝、鄭林日猜所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
②鄭得之應有部分於88年1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鄭憲聰所有。
2、前開三筆土地被告、鄭玉輝之應有部分,嗣於94年5 月2 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鄭玉輝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鄭玉輝前開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於104 年3 月14日拍定,並於104 年3 月20日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手抄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61、67至88、92頁),原共有人鄭玉輝既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因拍賣而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原告,自合於上開規定及要點,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1、系爭土地為耕地,面積863.92平方公尺,在本院104 年9 月10日現場勘驗時為翻土後未種植作物,呈東西向短南北向長之長條形,南側面臨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本院卷第30至33頁),應堪認定。
2、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直接面臨灌溉溝渠及道路,無論灌溉或對外交通均便利,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使用與開發,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允,被告就此亦未表示意見,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即各2 分之1 負擔,始符公允。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