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簡,17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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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主張:
  5.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1,620平方公尺,地目田,為原告所共有,
  6. ㈡、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搭建A、C建物,
  7.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8. ㈣、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9. 三、被告則均辯以:
  10.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祖父○○所有,其於60年間將系爭土地依
  11. ㈡、原告雖主張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惟系爭土地與
  12.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父○○○因嗜賭而將其分得土地變賣等語
  13. ㈣、依證人○○○於鈞院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14. ㈤、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如欲申請接用水電,尚須出具土地
  15. ㈥、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者,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歸還,
  16.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為○○○(被告楊賜美之父)、及原告楊証吉(原名楊
  19.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20. ⑴、依前開土地移轉過程可知,系爭土地重劃前,○○僅為共有
  21. ⑵、按水林鄉都市計畫於64年12月30日發布,公布實施日以後之
  22. ⑶、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23. ⑷、經查,A建物係被告於64年間所興建之一層樓磚造平房,占
  24. ⑸、因此,縱○○確有權就A建物及B空地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25. ⑴、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為證,惟證人○
  26. ⑵、另證人○○○雖證稱:其父○○○與原告為○○之子,○○
  27. ⑶、是本件縱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C建物乙
  28.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29.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3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31.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3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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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楊証吉
楊水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誌宏
被 告 蔡木生
楊賜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一樓平房,編號C、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之樓房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C建物及編號B、面積七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捌元,不足一年依比例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 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 及000-0 、000-0 、000-0 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即A、C建物)回復原狀,並將A、C建物及B空地等土地返還原告。

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A、C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予原告時止,按年給付原告6,804 元(不足1 年依比例計算給付)。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面積為51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為121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編號A、C及編號B(面積為73公尺)所示,合計面積為24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A、C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予原告時止,按年給付原告4,116 元(不足1 年依比例計算給付)等語(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

其中變更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2項則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1,620 平方公尺,地目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自70年間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被告更不顧原告反對,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先後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一層平房(下稱A建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三層樓房(下稱C建物)及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舖設水泥(下稱B空地)使用,其中B空地之北側磚造圍牆、B空地及C建物之南側空地水泥地面亦為被告共同興建及舖設,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占有使用。

㈡、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搭建A、C建物,並占有B空地使用迄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24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8 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起訴日止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580元(計算式:245 平方公尺×168 元/ 每平方公尺10%5 年=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時止,按年給付原告4,116 元(計算式:245 平方公尺×168元/ 每平方公尺10%=6,804 元),倘不足1 年則依比例計算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所有權人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楊賜美之父○○○等3 人之父○○,生前即將其所有之大多數財產預作分配,因○○○嗜好賭博,早已將其分得部分變賣,至於系爭土地則係○○生前分給原告,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即有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而原告從未同意借地建屋,更自72年取得系爭土地後,多次請求○○○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阻止其興建房屋,惟多以口角、爭執收場,此亦與證人○○○○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是被告雖公然使用系爭土地,但其過程並非和平,不能僅因原、被告相鄰而居,即謂原告在現場協助建屋,進謂兩造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一事早已取得共識,被告空言有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理由。

是被告興建C建物顯然為無權占用,若被告主張有無償借地建屋之約定,自應就此約定負舉證責任。

2、系爭土地面積為1,620 平方公尺,地目田,縱不能分割,仍可共有,實乃○○生前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而被告及證人○○○亦知悉其父○○○生前已將分得之部分花盡,故○○死後,對其餘剩餘些許遺產之分割並無異議,從而證人○○○謂因政府禁止土地分割過細,才未登記該房(即○○○)之名義,顯屬不實。

且依其所述,早已離家外出工作,僅每年至少回來1 次,顯見甚少在家中,自無法以其所言,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更遑論有使用借貸關係,是證人○○○所言,顯不可採。

而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曾經於被告蓋樓房時去過工地3 、4 次看看,並非整日在工地,且證人○○○並非實際蓋屋者,原告當然不會對其阻止,自無法以其所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證人○○之證述,因沒有每日在場,亦無法證明建屋過程中原告未阻止及有同意被告建屋居住等情。

況證人○○○○於審理中,已就被告在興建A、C建物時,○○、原告均有阻止,僅因被告不予理會,仍執意為之情事加以證稱,益證原告並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更無同意被告在其上建屋居住。

3、申請水電與是否同意建屋居住本屬二事,實無法以A建物有水電可用,即可逕認○○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105 年5 月4 日台水五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台水公司函文1)所載,雖A建物之自來水係於68年12月22日裝設,申請人為○○○,並於75年11月27日過戶予○○○○,然其2 人並非本件被告,無法以此證明○○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事實。

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05 年6 月27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電公司函文2)覆鈞院已於說明三已記載:「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則,用電戶名係為實際用電需求人,且為本公司電費追討之對象,並未有以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使得申請之限制。」

易言之,並無以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申請或須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申請,只要有用電需求者即可申請,不以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

且依該函附之「用戶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亦無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申請用電,否則應有同意之書類,是被告辯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方得申請用電,顯非事實。

另依台水公司105 年6 月21日台水五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水公司函文2)覆鈞院之說明二、三所記載,申請用水並非一定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申請接水使用,申請用水資格並不嚴格,實難以A建物有接水使用,即可逕認被告或其前手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難證明○○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4、末被告所建A建物已使用超過40年,老舊隨時可能傾頹,被告僅堆放雜物,若將之拆除尚不影響被告之生活及工作,況楊雄與被告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繼受關係可言,被告對A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之權源;

至於編號B所占用之土地,事實上為空地,不影響被告一家生活起居,更應返還予原告;

總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非被告所辯稱所占面積甚少云云,是被告請求免予拆除,亦無理由。

㈣、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三、被告則均辯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祖父○○所有,其於60年間將系爭土地依比例分為3 等分,並交由被告之父○○○與原告2 人分別使用管理。

嗣於64年間,被告蔡木生經○○○同意於其受分配之土地部分興建A建物,A建物興建完成時,系爭土地仍為○○所有;

而○○雖於72年5 月3 日去世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對於此事並不知情,亦無法證明○○未同意興建房屋。

況原告就系爭土地利用關係,亦從未爭執過,並於79年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C建物時,更主動協助打地基;

甚至被告於其後30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及牆壁等行為,原告亦接受而未為反對表示,足見原告對於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不知情,衡以上開事實,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借地建屋之事實,非單純無權占有。

㈡、原告雖主張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惟系爭土地與兩造住所距離均不遠,並不存在難以知悉土地上變動或無法適時阻止他人使用土地之情形,其中C建物坐落之土地,原係被告蔡木生經○○許可後,於60年間興建豬舍無償使用,遠早於原告受贈系爭土地前,原告雖為○○之繼承人,但系爭土地過戶係以贈與為原因,仍應承繼前手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移轉前,被告持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之關係亦應當然繼受。

而A建物係被告經○○○同意後,於64年間在其受分配之土地興建供被告居住所用,直至79年間C建物興建完成後,才轉為置物間使用;

至於B空地則為連接A、C建物之通道,與被告生活起居有密切關係;

基於被告長期、和平使用系爭土地近30年之事實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其子輩(即原告與○○○)間,確實存有允許各該繼承人得以長期居住之意思無償使用土地,並許各自建築房屋以達前述目的之事實。

若本件確如原告所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建屋,則為何於79年間被告增建C建物時,原告均未加以阻止,更協助興建,應可證明兩造對於被告蔡木生使用系爭土地一事早已取得共識,亦即就A建物、B空地部分,認係原告基於贈與而繼受使用借貸契約;

就C建物部分,認係兩造間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父○○○因嗜賭而將其分得土地變賣等語並無客觀證據可證;

且縱以○○○將其所有之水林鄉○○段000-00、000-0 及○○段00-0、000 等地號土地曾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亦僅證明○○○有移轉土地之事實,若以此證明係○○預先分配予○○○之遺產應繼分,實屬單純臆測。

又○○當時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將名下土地加以處分、管理或設定負擔,此與原告所稱「○○○將○○早先贈與之其他土地出售」間,本無任何相牽連關係,原告欲將兩者混為一談,理由過於牽強。

況原告對於受贈系爭土地前,○○曾阻止被告興建A建物一事,至今仍提不出客觀之佐證,且對於受贈土地後,被告續建後方C建物並長期、和平使用近26年之事實,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並不足採。

㈣、依證人○○○於鈞院105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印象中60幾年就住在那裡。

當時我國小還有幫忙蓋前面之平房。」

、「那時候我阿公(○○)還在,也沒有說什麼。

」及證人○○○於同日亦證稱其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平房與樓房,且樓房於建造前係被告所有之豬舍等語,足見A建物確實係在○○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即交由被告占有使用。

另證人○○○○於同日雖證稱○○與原告等人於被告建造A、C建物時多有阻止,然並未具體提出○○與原告等人如何阻止被告建屋之事實,亦無從解釋原告為何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屋長達40幾年,尚不足以證明○○及原告等人於房屋建造之初即有為反對建屋之表示。

且衡量系爭土地之工程施做環境,從打地基到鋪設水電、板模等,工人幾乎都在現場交談、討論,而證人○○於鈞院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在半年施工期間,從未碰到原告有阻止施工之情形,也從未聽到其他施工人員有遇到相同情況,亦足證原告所陳其有在施工期間進行阻止等語並不可採。

㈤、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如欲申請接用水電,尚須出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則楊雄與原告等人如欲阻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大可拒絕提供同意書或逕以檢舉、訴訟等具體方式為之,豈有待房屋建成後多年突然訴請返還之理?而A建物之自來水申請人○○○○係被告蔡木生之母,○○○則為○○○○配偶○○(即○○○之夫)過世後再嫁之配偶,該2 人皆與被告同住於A建物,當時被告經○○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A建物後,由於○○○具備榮民身分,其與眷屬享有水電半價之優待,遂由○○○及○○○○出名申請該A建物之水電。

而由台電公司函文2可知,對於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不同一時,特別要求需出具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衡量被告申請自來水時,若真如原告所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讓被告興建A建物,被告應無直接申請之可能,原告所稱申請用水資格並不嚴格,係事後基於主觀之判斷。

且依台電公司105 年5 月4 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電公司函文1),函覆鈞院業已說明A建物之新設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10年業經銷燬,原始申請人資料已不可考,並於資料保存年限內查無過戶紀錄等情,故不能夠以沒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為由,認定未經○○之同意。

又從台水公司函文2可知,無須強制要求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然此不表示承辦人員未曾向被告等人於申請時確認是否有上開疑義,因此認為被告在申請水電過程相當順利,應可證明係事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

是衡諸上情,本件兩造間存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符合既有客觀事實,亦與證人○○○、○○○○等人上開證述相符,應為當事人真意之最佳解釋。

㈥、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者,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歸還,此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因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讓各該繼承人能持續使用並長期定居於土地上,而應允被告等人提前對土地從事耕作與建屋,屬於「借地建屋」關係。

而在未定期間之租地建屋契約,須依契約之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本於相同法理,則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及C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亦應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作為標準;

又房屋是否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除應考慮房屋本身之材質與結構,及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加以判斷。

本件C建物之建材結構為3 樓鋼筋混凝土樓房,自79年落成迄今屋齡僅滿25年,未達該表內所定50年之合理使用年限;

A建物雖逾同類建物25年合理使用年限,惟該建物實際保存情形良好且現為被告工作上頻繁使用,未有荒廢或賴以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之情形,兼衡A、C建物均具有經濟價值,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故應以A、C建物達不堪使用程度時,方為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是以被告既本於借地建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無理由。

另關於原告請求租金計算部分,對於依每平方公尺168 元計算並沒有意見,但年息百分之10認為過高,希望由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為○○○(被告楊賜美之父)、及原告楊証吉(原名楊水田)、楊水河之父;

○○○於67年11月12日死亡,○○則於72年5 月3 日死亡;

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同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重劃前土地),00、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69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8 月30日),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79年12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

上開各筆土地嗣經重劃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

A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水林鄉○○村○○○000 號,係於68年間由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申請用水、用電後,於79年間,被告再共同出資興建C建物,C建物之用水、用電,係直接由A建物牽引使用;

A、C建物間之B空地亦為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之除戶謄本、重劃前土地手抄謄本、重劃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7 、111 至153 頁;

本院卷㈡第288 、289頁)。

另A建物為一層樓磚造平房,占用面積為51平方公尺,A建物北側房間目前作為倉庫使用,南側停放車輛;

C建物為二層樓半加強磚造樓房,占用面積為121 平方公尺;

A、C建物間之B空地舖設水泥,占用面積為73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04 年11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本院卷㈠第36至38、40至42、44頁),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買賣、租賃、借貸等)。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引法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成立乙節者,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即土地之點交,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A、C建物及B空地之事實,均不爭執,僅抗辯其就A建物、B空地之占用權源係基於被告與○○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就C建物之占用權源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茲就被告抗辯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是否有理分述如下:1、被告抗辯A建物為○○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而於64年間興建完成,A建物申請用電、用水,更是經過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能申請,故被告以A建物、B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渠等與○○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來,原告基於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上開○○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⑴、依前開土地移轉過程可知,系爭土地重劃前,○○僅為共有人之一,並非重劃前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其有無權利同意被告占用A建物及B空地部分之土地,已有所疑。

⑵、按水林鄉都市計畫於64年12月30日發布,公布實施日以後之建築物,申請用水應檢附下列接水證件之一:㈠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房屋所有權狀。

㈡建築物完工證明。

㈢未實施建管地區建築物證明。

㈣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公所同意接水證明。

如申請人並非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時,依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0條規定: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申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

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

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用水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有台水公司函文2可佐(本院卷㈡第257 頁)。

經查,A建物水號為5Z000000000 號,申請人為○○○,於68年12月22日裝設,75年11月27日戶名變更為○○○○等情,有台水公司函文1及過戶申請書可參(本院卷㈡第89至91頁)。

而○○○○係被告蔡木生之母,○○○則為○○○○之再婚配偶,有○○○○、○○○及被告蔡木生之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㈡第221 至227 頁)。

則依上開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0條之規定觀之,A建物之用水申請人雖非土地所有權人,惟其既可申請用水,應已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當時A建物坐落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被告抗辯業經○○同意始於該處建築A建物等語,應可採信。

⑶、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該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考)。

⑷、經查,A建物係被告於64年間所興建之一層樓磚造平房,占用面積為51平方公尺,A建物北側房間目前作為倉庫使用,南側停放車輛等情,業如前述,依現場照片觀之,可見南側房間設有電動鐵捲門(本院卷㈠第42頁),足見被告對於A建物有為相當之修繕行為。

此外,再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房屋耐用年限為25年,是A建物顯然早已逾上開使用年限,衡諸借貸關係為排除他人使用之特性,若任令土地所有權人永遠忍受不能使用基地,亦有悖情理。

故以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已長達40餘年之久,亦應認○○與被告間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始符情理。

況查,依被告所辯,○○於64年間同意出借土地供被告建屋,乃為使被告做為居住使用,惟被告於○○死亡後之79年間另行於系爭土地東側興建C建物作為居住使用,而無再以A建物為居住使用之必要,○○無償出借土地之情事顯已變更,益應肯認被告無償使用A建物及B空地之目的已完畢,始合情理。

⑸、因此,縱○○確有權就A建物及B空地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因○○與被告間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被告主張原告應受○○與被告間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除A建物及返還A建物、B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無所據。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渠等就A建物及B空地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何占有之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A建物,並將A建物及B空地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2、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被告79年間建築C建物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前,對於被告建築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並未反對,應與被告間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契約之成立,必需當事人雙方間均有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之內容相合致而言。

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為證,惟證人○○○僅證稱:C建物坐落位置於興建前是豬舍,伊有幫忙拆除豬舍,打地基是伊有到場,有看到原告楊証吉,原告楊証吉當場並沒有說什麼,伊沒有看到原告楊証吉有阻止工人蓋屋等語(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證人○○亦僅證稱:伊在做C建物板模工程時,並未在現場看過原告楊証吉,也沒有聽過C建物與地主有糾紛等語(本院卷㈡第285 至287 頁),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內容,僅能證明渠等未見到原告楊証吉於C建物建屋時,有明確阻止被告建物,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興建C建物。

⑵、另證人○○○雖證稱:其父○○○與原告為○○之子,○○當初的意思是一人一塊,系爭土地北側是原告楊証吉興建,中間被告興建的土地是屬於○○○一房,南側是被告楊水河的,三份是均分。

這件事伊母親有跟伊說,原告楊証吉也有。

72年間○○過世時,伊在當兵,不清楚家中財產有多少,後來伊才問原告楊証吉為何○○○這一房沒有分到土地,原告楊証吉告訴伊,因政府禁止土地分割過於細碎,所以暫時沒有○○○一房的名義,等重劃之後如果可以就會登記給○○○一房。

○○說系爭土地要給原告及○○○三兄弟分,並沒有書面資料云云(本院卷㈠第92頁正面、反面、第93頁正面)。

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贈與及分割繼承而來,業如前述,○○○雖早於○○過世,然○○死亡時,應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之應繼分,但依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觀之,原告係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就○○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並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並非分割為單獨所有,不會有證人○○○所稱土地過於零碎之問題。

另倘實情確如證人○○○所述,系爭土地既是原告與○○○3 房均分,○○○之繼承人所得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應為系爭土地3 分之1 ,然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合計僅245 平方公尺(即A建物、B空地及C建物),少於系爭土地3 分之1 面積540 平方公尺甚多,亦與證人○○○所述不符。

況依證人○○○所述,上情並非由○○親自告知,而係多年後自其母親及原告楊証吉處所聽聞,原告楊証吉已否認上情,而證人○○○所證亦有前開與卷內證據相矛盾之處,自難採信。

⑶、是本件縱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C建物乙事,未積極為反對之表示乙情為真,此亦僅為原告消極不行使所有權之單純沈默,被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前揭單純沈默,有依社會觀念或法律規定足認具有效果意思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證明被告已取得占有權源,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3、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A、C建物,並將A建物、B空地、C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16 元,不足1年依比例計算給付原告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至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按規定地價後,每3 年重新規定地價1 次,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於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 元、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26頁),原告主張依每平方公尺168 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同意依每平方公尺168 元計算(本院卷㈡第289 頁),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低於99年度之申報地價,故依每平方公尺168 元計算尚屬可採。

惟系爭土地係位於村落中,附近為一般村民居住之房屋與田地,顯少商業區,緊臨尖山村里辦公室,鄰近有尖山國小;

又系爭土地附近商業區為水林鄉水林路,附近有水林鄉公所、水林農會、水林國中,從水林鄉公所至尖山村里辦公室為2.3 公里,車程為5 公里等情,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105年2 月1 日民事呈報事狀可參(本院卷㈠第84、102 頁),堪認被告無權占用之A建物、B空地、C建物部分土地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被告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每平方公尺168 元之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認為應以每平方公尺168 元之年息5%為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起訴止之總額共計10,290元(計算式:245 平方公尺×168 元/ 平方公尺×5 % =2,058 元,2,058 元×5 年=1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起(本院卷㈠第17、19頁)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 058元,不足一年依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該部分屬附帶請求,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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