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後欽
訴 訟
共同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洪宗暉律師
林伯儒
被 告 林健群
訴訟代理人 林岳亨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港簡字第175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1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履行協議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後儀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000 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房屋),竟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及允許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相鄰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4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
嗣於101 年7 月10日,林後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2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名下。
又兩造曾於102 年7 月20日簽訂協調書(下稱系爭協調書),被告同意於農曆103 年1 月30日(因該月僅有29日,雙方之真意當係指該月之最後一日即29日、國曆103 年2 月28日)拆除完畢,將土地歸返原告,且被告已依系爭協調書第4條所定,匯款20萬元給原告,可見兩造有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然被告迄未履行拆屋還地部分,故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無權占用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2 、3 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協調書係稱拆除部分應經兩造協調,然兩造並無共識,故未達成協議。
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調書,係以原告用和平過戶位於麥寮燦坤應由兄弟姊妹等人繼承之土地為條件,被告才要拆除,然原告並未履行,經其他兄弟姊妹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辦理過戶事件,目前仍在最高法院繫屬中,條件未成就,因此被告亦無拆屋之義務。
至於系爭協調書第4條所約定被告補償原告20萬元部分,是為補償原告整修房屋之費用,核與越異建築部分無關。
況且,系爭協調書亦是原告當時亦以拒不過戶上開麥寮燦坤土地給其他繼承人為由,恐嚇脅迫被告所簽訂,故被告無拆除之義務等語。
三、經查:
㈠、履行協議請求權部分:⒈系爭協調書第3條雖載明: 「工程日期,於農曆103 年1 月30日前完成拆除。」
等語,然第2條亦載明: 「甲方(即被告)須確認拆除範圍,須與00號屋主(即原告)聯繫、協調。」
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調書在卷可按(雙面編頁碼【下同】第37頁)。
可見依系爭協調書所示,被告要拆除之範圍尚須雙方協調決定,並不明確。
⒉且證人即原告之弟弟、被告之叔叔,亦即系爭協調書之書寫人林坤隆到庭結證稱: 「我母親往生後,我們就不斷在協調,每次協調有關家裡的事情,系爭界址都是我們的障礙,然後我們另外還有一個母親要給7 個兄弟姊妹的魚池土地,變成是一個關卡,系爭界址糾紛與這部分魚池土地扣住,常常為了這個事情沒有辦法解決,當天我就提出一個方案,我們把我母親86年1 月份的魚池土地和平給我們的話,我們願意在魚池畸鄰地的處分上有所退讓,最後還是原告以系爭界址的問題扣住,我們為了讓整個家族土地處理脫勾,才會有(本)件協調書,當時我在寫我知道,拆屋是技術性的問題,不是我們當下隨便決定,當時有概略的方向,至於範圍要雙方溝通協調,要互相能夠接受才可以,所以我們才會有這樣一個協調書,這份協調書第三點的時間也是原告堅持的,我們當時為了要和平解決,才會有這份協調書,當時我記得印象深刻,原告很生氣,拿水壺敲桌子,叫我們一定要就範,寫這張協調書的情形是這樣的,我們也忍受,覺得問題解決雙方要有進有退,但是下次開會又被原告整個打翻,他自己講的,這有錄音帶為證。
我是覺得說有關拆屋的部分是技術性,當時沒有辦法寫清楚,這個東西是因為當時要達到燦坤土地和平轉移,希望能夠有脫勾的作法。」
,「(問: 當時第二點有說要確認拆除範圍需與屋主協調?這講的拆除是那部分?)我們是局外人,他們由他們兩造溝通協調,我跟我大哥事後找拆屋的先生、兩造到現場看,結果我們現場看,原本我們想以為簡單,結果要出現新的問題,就是原告說牆壁有越過地籍線的部分全部要拆除,但是我說這是我父親請人家蓋房子就這樣蓋,即使蓋了有失誤,我們也做了很多補救,我大哥在我母親還在時就協調用我的房子跟原告換,用我大哥的房子跟原告換,結果我這些姐姐很聰明,說用我們土地公前面三個房子跟原告換,原來的房子就是24號(按即原告所有坐落000 地號上建物)就登記回去給我母親,原告沒有系爭房子的關係就可以脫勾,這是我母親往生前,結果我母親將土地公廟三間房地登記給原告後,他的房子也不登記給母親,我記得我母親往生前,為了這件事情,不放心,跟原告爭吵…」等語。
表明系爭協調書之由來,係為解決家族分產過戶問題,及該協調書第2條所規定之拆除範圍,須經兩造協調,兩造能夠接受才可以等語。
⒊而證人即原告之大哥、被告之大伯,亦即兩造簽訂系爭協調書時之在場人林後增亦結證稱: 「(問: 【提示本院卷37頁協調書】為什麼兩造有簽這份102 年7 月20日協調書,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
這是我們家族在協議時,我的三弟(即原告)就提出來,這個拆屋的事情是不是要承諾,不然我們原來有一件事,就是我母親要給老二(即被告父林後儀),給小弟(即證人林坤隆)我的那塊地沒有辦法過戶,所以我們覺得母親後面這件事情順利,所以我們鼓勵他們寫協議書,認為母親當初交代的,就來做,我們也同意,也鼓勵他們寫這份協議書。」
等語。
證人並證稱: 「…現場就是我、小弟(即證人林坤隆)要他們約了專門施工的人去現場鑑,我特地要求我的老三(即原告)來,他們準備拆屋還地,妳(你)們一定要來,大家要怎麼拆,當時我們要拆的,其實我剛剛講,越界有兩個部分,第一個部分建商蓋的部分,另外一個部分就是我二弟(即被告父林後儀)自己蓋的部分,當初那天談的時候,建商蓋的部分他們已經退回去,現在是他們自己蓋的部分如何拆屋還地,當天談的時候,我的老三帶我到房子的頂樓,他說還不止建築越界,連建商蓋的地的聯合壁建築線的中心線與地籍線有偏,他問我怎麼辦,當天我們講就是要拆除後面蓋的部分,現在延伸出來要蓋(拆)建商蓋的地,這件事情是大的,如果拆了,頂摟、二樓怎麼辦,花的錢可能更多,我就說我沒有辦法,看可否將先前的事情解決,後面再解決。
在麥寮如果我的牆越界建築,就用錢補償。
所以我那天就講說可否另外處理,如果不能,我也沒有辦法。」
等語。
核與證人林坤隆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日由原告與證人等四兄弟簽名之協議書(第193頁)及兩造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足信屬實。
可見被告抗辯兩造簽署系爭協調書時,對於第二項所規定之拆除範圍並無共識,未達成協議。
又縱認有達成協議,亦係以原告和平過戶其他遺產給其他兄弟姊妹為條件等情,足以採信。
⒋至於系爭協調書第四項有關被告補償原告房屋整修費用20萬元,並由家族補償40萬元部分,證人林後增亦結證稱: 「(問: 為什麼要60萬元補償他?)原告他有曾經提出他的房子都沒有修,他的外牆要貼磁磚,所以這個花費需要從家族裡面來給他。
他的房子到現在還放在那裡,他時候他有在修漏,就講出這個數目。」
「(問: 為何原告修建00號房屋漏水需要林健群與家族出錢?)他覺得這個房子會這樣,就是因為地界沒有解決,沒有辦法用,沒有辦法租給人,他覺得損失需要有人(補償)。」
等語明確,核與系爭協調書第2條之約定無關。
原告以被告依上開約定匯款給付原告20萬元,即主張系爭協調書所定第2條之約定已達成協議云云,為無可採。
⒌且原告並未和平過戶遺產給其他兄弟姊妹,而係由其他繼承人透過訴訟請求原告過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第369 至407 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調書第2條所載被告拆屋之協議已合致,進而依該協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⒈00號房屋主體一、二層建物及第三層樓前方原建女兒牆部分:①查被告所有坐落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00號房屋),除後面廚房部分之一至三層樓及第三層樓係被告的父親林後儀所加蓋外,第一、二層樓之主體建物,與原告所有相鄰000地號土地上之一、二層樓建物(即00號房屋),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的父親、被告的祖父林海川,於69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建物後贈與移轉給原告及被告之父親林後儀,嗣林後儀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後增之證述可參,足信無誤。
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則縱認被告所有00號房屋第一、二層主體建物部分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應有上開法定租賃權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無理由。
③況且,系爭00號與00號等建物既係由其坐落基地(含000 與000 地號土地在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海川與建商合建而來,而建商興建後交付上開建物予土地所有權人時,土地所有權人既並未有任何保留而予以受領,即表示同意建商所完成之建築。
而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林後儀,係自合建人林海川分別繼受系爭000 與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00號與00號房屋,自亦應繼受上開建物與坐落基地使用現狀之法律關係。
即被告所有00號房屋主體一、二層建物之牆壁及第三層女兒牆越界使用000 地號土地部分,並非無正當權源。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異建築之牆壁,為無理由。
⒉00號房屋後方增建廚房(含一至三樓)及一、二層主體建物增建第三層樓越界牆壁部分:①查上開00號與00號房屋主體一、二層樓部分,當初建商合建時係以共同壁之方式興建,業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勘驗現場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第77至95頁)。
原告否認係共同壁云云,委無可採。
且觀上開現場照片(第93頁)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家人已拆除第三層樓增建部分之半面牆壁(不含增建廚房一至三樓部分)之照片(第333 頁),拆除牆面部分遺留有二樓屋頂之柱子鋼筋及排水管等痕跡,並與前半段女兒儀僅貼磁磚、未增建之矮牆部分比對結果,亦足確認。
②且被告父親林後儀係於70年間增建後方廚房一樓部分,於72年補申請建照執照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該建照執照載明可參(第113 頁)。
且上開增建及其後增廚房二樓及全部三樓部分,係沿原合建之一、二層主體建物之共同壁向後及向上延伸增建等情,亦經本院上開履勘現場明確,並有該現場照片可參。
因此,被告抗辯增建當時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乙情,堪信屬實。
原告空言主張林後儀增建時,已知有越界建築云云,難信屬實。
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被告之前手林後儀係沿原合建之共同壁界址增建,已如上述,且其增建之一樓廚房部分面積為25.35 平方公尺,有上開建照執照載明可按(第113 頁)。
以附圖其坐落基地000 地號土地所量得之面寬約7.4 公尺計算,該增建一樓廚房之長度僅3.426 公尺(計算式:25.35/7.4=3.426)。
並以附圖所測量越界之牆壁寬度約0.2 公尺(20公分)計算,該增建一樓廚房占用原告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0.686 平方公尺(計算式:0.2x3.426=0.686)。
以此計算,廚房一至二樓之占用面積為1.372 平方公尺(計算式:0.686x2=1.372)。
如加上如附圖全部三樓增建及原建一樓騎樓上方即女兒牆部分之面積2.41平方公尺,僅約3.782 平方公尺(計算式:1.372+2.41=3.782 )。
然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944 元,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第29頁)。
而除原建共同壁之延伸部分,實際真正越界占用者,即增建廚房部分之一樓地坪面積僅0.686 平方公尺,已如上述。
且如原告需增建,該部分亦可供共同壁使用,因此對原告之損失顯然輕微。
然被告如欲拆除,以其先前自行拆除第三層增建之局部部分之費用已達68萬元,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後增所證稱60幾萬元接近,足信屬實。
並佐以目前之物價水準,及所欲拆除之部分包括增建廚房之一至三層樓部分,其施工將更加困難,所花費用預估將超過百萬元以上,與原告之上開損失相較,顯然懸殊。
原告權利之行使,難謂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依上規定意旨,應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於102 年7 月20日之協調書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22號房屋占用14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 、2 、3 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請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