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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銘展
被 告 林存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男子,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原告住所內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因被告拒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
惟原告與被告間上開傷害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3 年2 月18日經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基於和諧相處皆不願為此再滋生事端,雙方同意無條件和解。
二、聲請人林銘展同意立即撤回對對造人林存彥之傷害告訴。
三、兩造其餘民事權皆拋棄。」
上開調解並於103 年2 月25日經本院核定,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刑調字第029 號調解書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港核字第221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本院103 年度核字第221 號事件屬同一訴訟,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既業經兩造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有既判力。
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重覆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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