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簡,38,2015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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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3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吳樹林(即吳金堂之繼承人)
吳秀卿(即吳金堂之繼承人)
黃吳秀蓮(即吳金堂之繼承人)
吳綉絲(即吳金堂之繼承人)
吳美枝(即吳金堂之繼承人)
吳樹艷(即吳金堂之繼承人)
吳尚洋(即吳金堂之繼承人)
許芸淑即許秋霞(即吳金塔之繼承人)
吳樹宗(即吳天命之繼承人)
吳有財(即吳天命之繼承人)
吳義祥即吳壬子(即吳天命之繼承人)
吳金守(即吳天命之繼承人)
吳金銅(即吳天命之繼承人)
紀麗珍(即吳天命之繼承人)
吳玟諭(即吳天命之繼承人)
吳曌(即吳天命之繼承人)
吳泯(即吳天命之繼承人)
吳坤榮(即吳天命之繼承人)
吳天㨗
陳竹旺(即陳吳金環之繼承人)
陳和南(即陳吳金環之繼承人)
陳義郎(即陳吳金環之繼承人)
楊陳金娥(即陳吳金環之繼承人)
陳金花(即陳吳金環之繼承人)
黃傳宗(即黃吳芙蓉之繼承人)
黃麗如(即黃吳芙蓉之繼承人)
黃金歐(即黃吳芙蓉之繼承人)
雷黃金花(即黃吳芙蓉之繼承人)
黃春柱(即黃吳芙蓉之繼承人)
黃麗雯(即黃吳芙蓉之繼承人)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吳李牡丹」之墓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復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民法8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是墳墓內之埋葬物(骨骸)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骨骸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骨骸自應以該骨骸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吳樹林、吳樹豔、吳尚洋、吳樹宗、吳有財、吳義祥、吳金守、吳金銅、吳坤榮及被告吳輝為吳李氏(即「吳李牡丹」)、「吳樹為」之繼承人,並於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設置「吳李牡丹」、「吳樹為」之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及埋葬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占用面積之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原告起訴並未提出吳李氏、吳樹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墳墓之現場照片,經本院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收受後並未補正,嗣本院復於104年4 月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補正相關資料,並於104 年5 月15日提出民事(補正)調解聲請(起訴)狀,記載「吳李牡丹」之墓之被告為「吳李牡丹」之繼承人:吳秀卿、黃吳秀蓮、吳綉絲、吳美枝、吳天㨗、許芸淑、吳玟諭、吳曌、吳泯、陳竹旺、陳和南、陳義郎、楊陳金娥、陳金花、黃傳宗、黃麗如、雷黃金花、黃春柱、黃麗雯、黃金歐、黃志成,「吳樹為」之墓之被告為「吳樹為」之繼承人:吳秀卿、黃吳秀蓮、吳綉絲、吳美枝(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復於104 年7 月15日提出民事查報補正暨撤回狀,記載「吳李牡丹」之墓之被告為:吳樹林、吳秀卿、黃吳秀蓮、吳綉絲、吳美枝、吳樹豔、吳尚洋、吳天㨗、許芸淑、吳樹宗、吳有財、吳義祥、吳金守、吳金銅、吳玟諭、吳曌、吳泯、吳坤榮、陳竹旺、陳和南、陳義郎、楊陳金娥、陳金花、黃傳宗、黃麗如、雷黃金花、黃春柱、黃麗雯、黃金歐、黃志成,記載「吳樹為」之墓之被告為:吳樹林、吳秀卿、黃吳秀蓮、吳綉絲、吳美枝、吳樹豔(本院卷二第130 至132 頁),復經本院於104 年9 月9日當庭命原告於5 日內提出正確訴之聲明(聲明請記載正確之各被告姓名及聲明)後,原告始於104 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吳李牡丹」之墓之被告為:吳樹林、吳秀卿、黃吳秀蓮、吳綉絲、吳美枝、吳樹豔、吳尚洋、吳天㨗、許芸淑、吳樹宗、吳有財、吳義祥、吳金守、吳金銅、紀麗珍、吳玟諭、吳曌、吳泯、吳坤榮、陳竹旺、陳和南、陳義郎、楊陳金娥、陳金花、黃傳宗、黃麗如、雷黃金花、黃春柱、黃麗雯、黃金歐、黃志成,記載「吳樹為」之墓之被告為:吳樹林、吳秀卿、黃吳秀蓮、吳綉絲、吳美枝、吳樹豔、吳尚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5 頁)。

三、惟查,「吳李牡丹」之墓部分,原告係以吳樹林、吳秀卿、黃吳秀蓮、吳綉絲、吳美枝、吳樹豔、吳尚洋、吳天㨗、許芸淑、吳樹宗、吳有財、吳義祥、吳金守、吳金銅、紀麗珍、吳玟諭、吳曌、吳泯、吳坤榮、陳竹旺、陳和南、陳義郎、楊陳金娥、陳金花、黃傳宗、黃麗如、雷黃金花、黃春柱、黃麗雯、黃金歐、黃志成為被告(下稱被告吳樹林等31人),並聲明:被告吳樹林等31人應連帶將埋葬於坐落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段000 地號土地之「吳李牡丹」墳墓之地上物及埋葬物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占用面積19.97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5 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以81元之計算連帶給付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06 頁)。

然本件「吳李牡丹」之三男吳金塔之長女吳蔥,育有長女許芸淑、次女許月秀、三女許秋月及長男許文明,吳蔥於87年2 月4 日死亡,其配偶許有後於84年12月4 日死亡、三女許秋月於92年5 月2 日死亡、長男許文明於85年10月22日死亡,長女許芸淑、次女許月秀均尚生存,有吳蔥、許芸淑、許月秀、許秋月、許文明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4至58頁),惟原告並未將許月秀列名為被告,本件就「吳李牡丹」之墳墓之訴部分當事人即不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吳樹為」之墳墓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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