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簡,4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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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文香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雄
被 告 林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墳墓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面積一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添源、謝玉蕊為被告,嗣撤回被告謝玉蕊之訴(本院卷第86頁反面),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林添源應將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照片所示墳墓遷移。

嗣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於民國104 年4月16日複丈測量,製作104 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6頁反面),就拆除墳墓之面積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餘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3 年間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515號強制執行拍賣後,由原告承受,並於104 年1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現系爭土地部分尚為如附圖所示面積18.94 平方公尺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所占用,系爭墳墓乃為被告之祖墳,是被告對該墳墓自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5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無人應買,於103 年10月29日交原告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墳墓於原告承受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於承受前業已知悉上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5 頁、第7 至11頁、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另系爭墳墓為被告之父林東啟之墓,系爭墳墓為「陽一大房」所立,而林東啟僅有育有被告一子,且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現場照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聲請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3、54、56、66頁、第74至78頁、第90至9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繼字第185 號卷宗核對無誤,足認系爭墳墓應為被告所建造,與林東啟之其餘繼承人無關,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雖經公權力介入,但解釋上仍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則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該交付義務之內容,出賣人仍應依買賣之本旨為履行。

亦即該拍賣物如有地上物占用之情形,除可認定該地上物亦在買賣標的之列,或雙方合意不騰空外,出賣人不但享有取回之權利,亦應負有遷除之義務。

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借用人遷讓(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490號判例及70年臺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515號拍賣公告附表標別1 既已載明拍賣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全部,則原告所承受之標的自為系爭土地全部。

而系爭墳墓乃屬地上物,與土地分屬獨立之物,且未經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是原告拍定之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墳墓。

至公告使用情形欄所載明:「據債權人代理人於本院現場執行時陳稱:本件拍賣之不動產上有墳墓占用,其餘部分由債務人及家屬占有使用,無出租、出借之情形,惟應買人仍應自行查明注意,如陳報屬實,拍定後除上開占用部分不點交外,其餘部分得按現況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能點交之情事,本院得不點交」等語,乃表明拍賣之土地之現況與點交與否,而於拍賣標的無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不點交之土地仍取得所有權。

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

又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

且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上開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於承受系爭土地時,明知有系爭墳墓存在,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租賃關係應限於「墳墓得使用期限內」,方能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

㈣、按91年7 月19日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

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

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經依第25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而雲林縣關於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係由各殯葬設施經管之鄉鎮市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授權,經各鄉鎮市代表會議決,規定其經管殯葬設施使用年限,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6 月15日府民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4頁)。

系爭墳墓所坐落之雲林縣口湖鄉訂有雲林縣口湖鄉公立殯葬設施管理使用自治條例,其中第7條規定:本鄉公立公墓墓基使用期限為8 年…,此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 年7 月21日口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97頁)。

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墳墓既於己卯年(即88年)所建造(本院卷第43、73頁),該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準用雲林縣口湖鄉公墓之使用年限為8 年,故系爭墳墓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早已逾其使用年限,自難認兩造間得推定成立租賃關係。

從而,被告所有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8.94 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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