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度港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妙榮
被 告 黃國書
李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國書、李銅波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土地,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一○五三七○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二六○○○分之一八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二人借款,以原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權利範圍26000 分之182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2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9 月17日起至94年9 月17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上開借款債務,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87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上開347 地號土地已全部清償,爰訴請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二人既已具狀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有104 年4 月23日民事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反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既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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