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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黃凱盈
訴訟代理人 黃裕添
被 告 何麗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2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 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通知已於104 年4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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