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簡,7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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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7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麗卉即陳沚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其中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以日計息。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並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移轉予原告,經向被告催討無果,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8,378 元,及其中202,306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未歸還,爰依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104 年7 月3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狀稱:伊承認積欠原告債務,也願意還款,惟原告請求利息過高,希望准許豁免利息部分,僅償還本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消費明細及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有積欠本金288,378 元並不爭執。

另被告固以利息過高之詞置辯,惟被告與原告訂約時已就利息約定如前,並經被告簽署契約,被告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並為民法第205條規定所許之範圍,則被告自應依約定之利息為履行,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然無從據此減免被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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