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簡,7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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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7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楊忠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

詎料被告自98年5月8 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經催討無果,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0,083 元及其中153,094 元自101 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未歸還。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3 月16日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並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盛銀行於101 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移轉予原告,爰依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消費明細及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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