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4,港訴,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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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
  5.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雖有同意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並
  6.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47頁正面):
  7.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間10月間,以總價660,000元購
  8. ㈡、上開貸款之立帳日期為102年10月1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9. ㈢、系爭車輛目前之市值為650,000元,目前仍在原告即反訴被
  10. 四、得心證之理由:
  11.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2. ㈡、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以原告名義購買,由被告給付頭
  13. ㈢、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辦理分期貸款,業於102年
  14. ㈣、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第8期以後之貸款
  15.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16. 貳、反訴部分:
  17. 一、程序方面:
  18. ㈠、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19. ㈡、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給付第
  20. 二、實體方面:
  21. ㈠、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反訴原告
  22. ㈡、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與陳述相同外,另陳稱:系爭車
  23.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同。
  24. ㈣、得心證之理由:
  25. 肆、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26. 伍、訴訟費用:㈠本訴部分:本件訴訟額(減縮部分除外)確定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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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港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雙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嚴上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贈與予原告,並承諾由被告負擔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此由被告於鈞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350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曾提出答辯狀記載「另貸款購買一輛汽車供其(按:指本件原告)代步,車子登記在聲請人(按:指本件原告)名下,貸款費用由相對人(按:指本件被告)繳納」等語,亦可證明。

惟被告僅支付7 期貸款共145,838 元,剩餘354,162 元未付。

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162 元,及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雖有同意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被告負責貸款500,000 元,惟當時僅係借名登記,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兩造有口頭約定,若雙方終止交往,系爭車輛即應返還予被告。

兩造於103 年7 、8 月間分手,被告即要求原告歸還系爭車輛,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當然不願意繼續支付貸款費用。

被告已支付8 期貸款,其中2 期以現金支付,6 期以匯款繳納,並非原告所稱僅繳納7 期貸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47頁正面):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 年間10月間,以總價660,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1 台,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並交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占有、使用。

頭期款160,000 元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並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500,000 元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車款。

兩造並同意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支付上開貸款。

㈡、上開貸款之立帳日期為102 年10月1 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還款,共分24期給付,第1 至23期於每月26日前期給付20,834元,第24期於104 年9 月26日前給付20,818元,共應給付500,000 元。

第1 期至第7 期貸款共145,838 元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支付。

㈢、系爭車輛目前之市值為650,000 元,目前仍在原告即反訴被告占有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贈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最大的差別,應在於贈與人有讓與及移轉財產予受贈人之意思,而借名登記之借名人,無論其與出名人約定由何人管理、使用及處分財產,其與出名人間仍有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非由出名人取得系爭財產所有權之合意,且通常而言,借名登記契約多是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㈡、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0月以原告名義購買,由被告給付頭期款160,000 元,兩造並約定由被告給付剩餘分期貸款共500,000 元,且系爭車輛自購買後由原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贈與,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僅借名登記原告名義,因系爭車輛係登記原告名義,被告自應就抗辯有借名登記乙節負證明之責。

惟被告僅空言抗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贈與而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非借名登記,堪以認定。

又本件兩造既約定由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被告支付頭期款160,000 元及分期貸款500,000 元,足認贈與契約之內容係贈與「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全部購車款由被告負擔,是倘被告未辦理分期貸款,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即應已將全部購車款項支付完畢,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履行支付分期貸款之約定。

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另有約定如分手,原告需將系爭車輛歸還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所辯亦難採信,併予敘明。

㈢、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辦理分期貸款,業於102 年10月16日、11月26日、12月26日、103 年1 月27日、2 月26日、3 月26日、4 月28日各繳納20,834元,合計共繳納145,838 元(計算式:20,8347 =145,838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雖抗辯其共繳納8 期貸款,其中2 期現金給付,6 期匯款,共166,672 元云云,惟除兩造不爭執第1 期貸款20,834元係由被告以現金繳納外,其餘第2 期至第7 期貸款,分別係102 年11月26日、12月26日、103 年1 月27日、2 月26日、3 月26日、4 月28日,自被告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支付,有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及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3頁),被告並未提出第8 期貸款係由被告支付之證據。

而依被告支付貸款之方式觀之,其除第1 期貸款係以現金繳納外,其餘均由帳戶轉帳支付,顯見被告以現金繳納貸款之情形應屬例外,被告既未提出有以現金繳納之證據,其辯稱有繳納8 期貸款云云,自難憑採。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500,000 元分期貸款,僅繳納第1 期至第7 期貸款,合計共145,838 元,當可採信。

㈣、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第8 期以後之貸款,其中原告請求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展期日期(即付款期限)為104 年8 月26日、9 月26日之第23期、第24期貸款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衡諸被告既否認原告為本件請求,可見其亦將拒付未到期之分期貸款,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應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74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4,162 元(計算式:500,000 -145,838 =354,162),自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協議由被告給付分期貸款,各期貸款均有展期日期(即付款期限),應認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基於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4,162 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於附表所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給付第8 期以後之分期貸款,反訴原告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並有約定如分手後,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反訴被告拒不返還,自應將反訴原告已支付之頭期款160,000 元及第1 期至第8 期之分期貸款166,672 元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則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與反訴之標的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核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反訴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已支付頭期款160,000 元,並支付8 期貸款共166,672 元,兩造既有約定若終止交往,反訴被告需將系爭車輛歸還,惟反訴被告拒不歸還系爭車輛,爰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繳納之貸款共326,672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6,672 元。

㈡、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與陳述相同外,另陳稱:系爭車輛係反訴原告贈與給反訴被告,才會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且由反訴被告負擔相關稅金及保養費用,贈與附有條件時,主契約贈與完成,所附之條件亦需履行完成。

反訴原告既同意繳納貸款,自無要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之貸款之理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同。

㈣、得心證之理由:系爭車輛係由反訴原告贈與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贈與當時有約定分手後,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反還予反訴原告,業據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頭期款160,000 元及第1 至8 期貸款166,672 元,合計共326,67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本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㈠本訴部分:本件訴訟額(減縮部分除外)確定為3,860 元,因利息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本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部分:本件訴訟額確定為3,5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
│編號│期數│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        │
├──┼──┼───────┼─────────────┤
│ 1  │8   │20,834        │103年5月26日              │
├──┼──┼───────┼─────────────┤
│ 2  │9   │20,834        │103年6月26日              │
├──┼──┼───────┼─────────────┤
│ 3  │10  │20,834        │103年7月26日              │
├──┼──┼───────┼─────────────┤
│ 4  │11  │20,834        │103年8月26日              │
├──┼──┼───────┼─────────────┤
│ 5  │12  │20,834        │103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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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3  │20,834        │103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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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4  │20,834        │103年11月26日             │
├──┼──┼───────┼─────────────┤
│ 8  │15  │20,834        │103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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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6  │20,834        │104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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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7  │20,834        │104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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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8  │20,834        │104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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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9  │20,834        │104年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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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20  │20,834        │104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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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21  │20,834        │104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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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22  │20,834        │104年7月26日              │
├──┼──┼───────┼─────────────┤
│ 16 │23  │20,834        │104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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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24  │20,818        │104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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