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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詩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訴訟代理 江冠瑩
人
被 告 雅新工程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張浩濡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港勞簡字第1 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4 日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312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128,312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4 年6 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而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上班期間,因執行職務前往銀行辦理匯款途中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足部壓傷、大片足跟皮膚掑脫傷、左腕、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嘉義長庚醫院治療並住院至同年月30日始出院,出院後須休養至少1 個月。
足部易腫脹,踝關節活動不良,不適合久站及需走動工作,及需復健治療3 個月,原告已花費醫療費用28,475元、購買醫療用品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170 元,且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健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立昇藥局收據等件影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6 日保費資字第10660028310 號函送本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二、且參酌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20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924 號函說明二載稱: 「依據門診紀錄,林君(原告)105 年1 月26日門診時,傷口尚未完全癒合,且踝關節活動度不足,尚無法正常行走,105 年2 月23日門診始有改善,但長距離行走或站立仍有困難,故建議林君出院後一個月無法工作,三個月內無法從事需長距離行走或久站之工作,三個月後始可恢復正常工作。」
等原告復原之狀況,與原告受僱於被告係擔任櫃台、收電信費、銷售手機等,需長時間站立或走動之工作性質,則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需有4 個月之醫療不能工作期間,足以採信。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且被告辯稱其有每月補貼原告勞健保費890 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只有於104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補貼4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足信屬實。
上開補貼額,不足依104 年7 月1 日實施之勞工保險投保規定,月投保薪資22,800元等級之僱主每月應負擔之保費額1,619 元。
因此,原告雖因本件事故經勞保局給付傷病給付2,334 元,被告亦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475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70 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合計4 月又10日依原告工資月薪23,000元計算之薪資補償99,667元(計算式:23,00 0x4+23,000x10/30=9 9,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28, 312元(計算式:28, 475+170+99,667=128,312 )之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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