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10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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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陳金川
被 告 蔡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利息部分變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05 年度港小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太祖飲食企業(下稱太祖魷魚羹)於104 年12月7 日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太祖加盟合約書)後,再與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就坐落嘉義市○○○路000 號之太祖魷魚羹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成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合夥事業股權雙方各出資百分之50,並享有股權各半;

第8條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加盟店所有原料採購,貨到由被告負責簽收。

後於105 年3 月3 日就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應分攤額、第13條約定請假事宜簽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合夥期間另以書面協議更改系爭合夥盈餘分配部分(下稱系爭書面協議),嗣因被告要求終止合夥,兩造已於105 年3 月30日簽訂終止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履行,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上開之減縮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關於系爭合夥契約附件所列之加盟金50,000元項目是誤寫,應是履約保證金,加盟要做滿3 年,只有在未履約時才要給付,簽約當時有交付本票,但被告突然表示不願再做,無法繼續合夥,因加盟時間還未到,太祖魷魚羹照合約走,尚未歸還本票,如授權期限屆滿才會歸還。

至於被告抗辯每個月20,000元薪資部分,因兩造有協議系爭加盟店給被告經營,之前部分係一起做,部分係被告獨自做,經討論如何計算每個人之部分後,再以系爭書面協議更改,約定盈餘部分為原告分得2 成,被告分得8 成,被告亦在系爭書面協議上簽名。

2、又被告對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內容有疑問,都有去找律師再做更改,因此本件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係經過兩造與律師確認之後形成之文書,其中第6條已約定「本契約書取代雙方之前任何口頭或書面協議,且除本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外,雙方確認互無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如有亦願拋棄相關權益,不得再行請求。」

所以被告不得再執終止合夥契約書之前事由再為抗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簽立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及尚未給付原告75,000元等情均不爭執,但伊看不懂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內容,當時原告僅告知說要拋棄店裡面之生財器具,根本不知道有第6條之規定,故主張系爭終止合約內容僅針對合夥事業之生財器具。

另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原告欺騙伊說有加盟金,並在系爭合夥契約書之附件記載加盟金50,000元,而實際上50,000元已算在合夥成本396,096 元裡面,並沒有支出,係伊簽了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後,要重新加盟太祖魷魚羹,打電話去問才知道並無加盟金一事。

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所有原料由原告採購,貨到由伊簽收,但從來沒有簽收過;

而第9條約定由伊擔任主廚,每個月另有薪資20,000元亦從未拿到,系爭加盟店都是伊在經營,原告沒有來,經伊計算後,系爭合夥應該是有營收,但原告卻說沒有營收,故應該將系爭合夥營收及個人薪資部分之金額加以扣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太祖魷魚羹於104 年12月7 日簽訂太祖加盟契約書,再與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就系爭加盟店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後於105 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確認書,期間另以系爭書面協議更改約定盈餘部分,嗣兩造於105 年3 月30日再簽訂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以及被告未依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內容給付7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太祖加盟合約書、系爭確認書、系爭合夥契約書〈含附件開銷明細〉及系爭書面協議(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3、41至69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調解卷第31至32、37至38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為真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而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 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 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74 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持前詞置辯,並提出太祖加盟合約書節本、系爭確認書、系爭合夥契約書〈含附件開銷明細〉及系爭加盟店105年2 、3 月份營收明細暨水、電費繳費憑證(均為影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3至84、87至111 頁)。

惟查:1、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本件系爭加盟店之合夥人僅有原告及被告共2 人,雖定有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日止之存續期間,然於被告聲明退夥時,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屬法定解散事由而應進行清算程序。

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第6條記載「本契約書取代雙方之前任何口頭或書面協議,且除本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外,雙方確認互無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如有亦願拋棄相關權益,不得再行請求。」

即以現存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核屬清算程序無訛。

2、按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第2條約定:「有關乙方(指被告)尚未交付甲方(指原告)之入股金新台幣十萬元整,扣除合夥期間所購置之任何生財器具,經協議由乙方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整讓售予甲方後,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新台幣七萬五千元整。」

第3條約定:「前條款項乙方已於本契約書簽立同時給付新台幣零萬元,餘款承諾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前付清。」

有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可參(調解卷第13頁)。

被告雖辯稱看不懂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內容,不知道有第6條之規定,主張約定內容僅針對合夥事業之生財器具云云(本院卷第12頁)。

然本件所謂合夥事業之生財器具,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係指系爭加盟店於104年12月1 日起所採購之設備、配件及材料,均由原告支出,而被告願於系爭合夥契約書簽立當時給付應負擔款項之半數即100,000 元予原告。

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該筆款項,故兩造於系爭確認書第1條即約定被告應自105 年5 月1 日起按月償還10,000元予原告,直至支付完畢為止。

詎被告尚未開始償還該筆款項即聲明退夥,故兩造於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第2條即明確約定:有關乙方(即被告)尚未交付甲方(即原告)之入股金100,000 元,扣除「合夥期間」所購置之任何生財器具,經協議由被告以25,000元讓售予原告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5,000元等語,亦即關於合夥事業之生財器具清算部分,已於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第2條明確記載。

至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第6條,則係就兩造之前之任何口頭或書面協議,包括前開系爭合夥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書面協議等,就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明確之清算,並不得再為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因此,原告依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05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3、至於被告主張就加盟金50,000元及一個月薪資20,000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⑴、依太祖加盟合約書第3條加盟金與履約保證金規定:「一、乙方(指原告)於簽訂本契約書時,免付予甲方(指太祖魷魚羹)加盟簽約金。

二、乙方簽約之同時,應交付甲方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之商業本票。

三、乙方交付甲方之保證金,做為乙方遵守本契約各項約定履行保證,如乙方違反本契約,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贖回本票。

四、契約到期而乙方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各項條款,甲方須歸還乙方依規定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

(調解卷第45頁)而系爭合夥契約書之附件開銷明細中,亦有「加盟金」50,000元之記載(調解卷第65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合夥有計入上開加盟金50,000元,是前揭加盟金50,000元應為太祖加盟合約書第3條所定之履約保證金。

又依太祖加盟合約書第3條之記載,係以契約到期而原告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各項條款,始得取回供擔保之面額50,000元之商業本票,而太祖加盟合約書之契約授權期限為104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亦於第2條所明定(調解卷第43頁),因此,前揭取回商業本票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因系爭合夥,對太祖魷魚羹仍負有履約保證金50,000元之責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⑵、系爭合夥契約書第7條約定:「除合夥開店後第一個月營收暫保留不分配作為公積金使用外,第二個月起之營收,應於次月5 日前,由甲方列表上月營收與支出額(含員工薪資),如有盈餘,應各依50% 分帳。」

、第9條約定:「本店聘請一位工作人員,薪資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整。

另因乙方(指被告)擔任主廚,每月得支領薪:貳萬元整款項」(調解卷第61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除得分得5 成之盈餘外,尚得支領每月薪資20,000元。

惟兩造嗣後業已針對系爭合夥盈餘之分配,調整為扣除房租、水電及原料後之盈餘,由原告分得2 成,被告分得8 成,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書面協議可稽(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盈餘之分配,業已變更為被告不支領薪資,而提高盈餘分配成數之方式為之。

因此,被告於簽立系爭書面協議後,已不得再向系爭合夥請求給付薪資。

是被告就薪資20,000元部分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05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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