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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小字第103號
原 告 俊佑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安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5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通知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通知已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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