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104,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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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吳有滕
蔡永欽
被 告 許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彰化縣竹塘鄉○○村○00○○○○路000 地號(○○○○行)前之斜坡(車頭朝向車道),因卸載被告車輛所搭載之山貓鏟裝車時操作不慎,而使被告車輛向前滑出進入車道,適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江鳳錦所有,並由訴外人賴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停止於車道上,被告車輛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修復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716元(其中工資費用15,981元、烤漆費用12,392元、零件費用39,34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67,716元,已由原告賠付保險金(係原告代為支付予修復廠商方式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復廠商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暨賠償給付同意書(均影本)等件為證(105 年度港小調字第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2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5年5 月31日芳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調解卷第31、37至61頁)核對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依前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4時50分許,天候晴,設有標誌及標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訴外人賴俊宏駕駛系爭車輛沿臺19線中央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車輛碰撞等情,堪已認定;

復據被告自陳:當時被告車輛係停在修車廠內,車頭朝向外面中央公路,引擎已熄火,因修車廠老闆要將車上之山貓鏟裝機卸到車下,伊就把被告車輛後方升降尾門升高好讓鏟裝機卸下來,但一啟動升降尾門之開關,車子就向前滑,而修廠廠門口是斜坡,加上車上有重物,縱使有拉手煞車仍沒辦法停住,被告車輛就往前滑行至中央公路,當伊發現距離系爭車輛約5 公尺時,馬上跑到車上要踩煞車還是來不及,仍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調解卷第47頁),核與賴俊宏所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中央公路中間車道,因號誌燈為紅燈而停等不到15秒時,車輛右側突遭被告車輛碰撞,造成右後車門凹陷等語(調解卷第49頁)等語相一致,足認被告於坡道前停放被告車輛卸載山貓鏟裝機時,並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使被告車輛向前滑行撞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遵循交通號誌停駛尚與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違背,復無證據證明賴信宏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賴俊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67,716元,有上開修復廠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可參(調解卷第19至2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7,716 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39,343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37,470元(計算式:39,343元1.05=37,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 年2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5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2 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0 年0 月25日,以使用1 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6,318元(37,470元-1,152 元=36,318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計算式為37,470元0.369 1/12=1,152 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5,981元、烤漆費用12,392元及零件部分百分之5 營業稅1,873 元,是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6,564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98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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