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105,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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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陳錦城
被 告 許朝欽
許煬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朝欽於101 年3 月22日邀同被告許煬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6 月22日,被告許朝欽並當場簽發票號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6 月22日之本票1 紙以資擔保。

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許朝欽即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5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用證書及被告許朝欽所簽發之本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105 年度港小調字第47號卷第13至1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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