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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06號
原 告 陳錦城
被 告 林柏誌即林漢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 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0 年11月1 日,被告並當場簽發票號0000000030號、票面金額為50,000元,到期日為100 年1 月1 日之本票1 紙以資擔保。
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積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簽發本票等情均承認,之前已有還利息,但本金還沒有還,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為證(105 年度港小調字第50號卷第11頁)。
且被告到庭亦承認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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