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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18號
原 告 陳錦城
被 告 林榮輝
廖國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期當庭變更為自105 年7 月13日起算(本院卷第11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榮輝於99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廖國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0 年8月30日,被告林榮輝亦當場簽發票號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000元,到期日為100 年8 月30日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以資擔保。
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林榮輝積欠50,000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用證書、被告林榮輝所簽發之本票暨身分證件(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廖國按戶籍謄本等件(105 年度港小調字第49號卷第13至17、33頁)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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