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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蕭輔弼
被 告 蔡恒量即恒量屠宰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改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為之。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需預留原告補繳裁判費期間,故併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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