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147,2017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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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洪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59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6 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0月7 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後更換資費並換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0981)、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0989)之電信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系爭門號積欠費用10,251元,門號0981積欠費用9,241 元,門號0989積欠費用4,567元,合計24,059元(下稱系爭債權),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3 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有辦理掛失系爭門號,但被告與遠傳電信公司所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第13條約定暫停通信期間仍應繳納基本月租費,若未給付月租費,依照合約視為自行退租並給付違約金及未支付的月租費。

被告於100 年6 月至同年9 月均未繳費,故視為違約,依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約定,提前退租需付賠償費用,即促銷方案內容說明欄所稱之補貼款9,000 元,帳單均記載為違約金,並按合約剩餘的期限依比例扣除,經計算後違約金為8,401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3 個門號都是伊所申請使用,其中系爭門號很久就遺失,應該是100 年6 至8 月間左右,當時有打電話去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遺失停話,遠傳電信公司有跟伊核對資料,當初確定掛失之後,1 個月之內又收到2,000 元至3,000 元的帳單,但伊已盡到掛失的責任,遠傳電信公司還開通讓別人使用,伊不想繳納這筆費用,所以沒有去理會。

另其餘2門號沒有辦停話,確實有在撥打使用,其中門號0981係伊辦理換號使用,後來沒有使用就沒有去繳電信費,不曉得違約金那麼多,因事情經過4 、5 年,細節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門號0981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989電信費帳單暨100 年7 月至同年9 月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等為證(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577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15頁,港小卷第53頁至第5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有遠傳電信公司105 年11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511104047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門號100 年6 月至同年9 月電信費帳單、106 年1 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5111207137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981之100 年7 月至同年9 月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106 年3 月2 日遠傳(發)字第10610203727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港小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告對於申辦系爭門號、門號0981、門號0989之電信服務使用及嗣後未繳納門號0981、門號0989之電信費並不爭執(見港小卷第3 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門號0981之費用9,241 元、門號0989之費用4,567 元,均有理由。

㈡、關於系爭門號部分,被告確有於100 年7 月22日打電話辦理掛失乙節,有遠傳電信公司106 年1 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5111207137號函在卷可稽(見港小卷第28頁),堪以認定。

依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本件被告係聲請「無限飆網775 限36」促銷方案,且促銷方案內容說明欄內記載「本專案啓用後36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變更為無限飆網775 以外之月租費率,提前退租或變更為無限飆網775 以外之月租費率需繳交專案補貼款9000元。

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方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文字明確(見港小卷第56頁),又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即申請用戶本人)欲申請暫停通信或辦理恢復通信服務時,應以電話以書面向甲方(即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但暫停通信期間,乙方仍應繳付月租費,繳付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但雙方另有合意者,從其約定。

前項暫停通信期間以半年為限,逾期未辦理恢復通信服務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

及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

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

,且該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均有被告之簽名(見港小卷第56頁、第57頁),堪信被告對於上開內容及約定條款均已知悉。

縱被告已於100 年7 月22日辦理掛失停話系爭門號,依前揭約定仍應繳納月租費,然被告自100 年6 月10日啓用系爭門號後即未繳月租費,迄至100 年12月21日,由系統執行永久停機作業,且系統設定自欠款後第4 個月開始不寄送實體帳單等情,有前揭遠傳電信公司105 年11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511104047 號函暨檢附之100 年6 月至同年9 月電信費帳單、106 年1 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5111207137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港小卷第9 頁、第28頁),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10,251元,亦屬有據。

㈢、據此,原告依據上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均屬有據,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5 年9 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9 月28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積欠上揭3 門號相關電信費用,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59元,及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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