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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小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銘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品清、黃寶進、吳昂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當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宣示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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