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陳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壹元、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