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16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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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 理人 洪紹倫
柯宗緯
被 告 林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被告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與他人擦撞發生事故後,致所騎乘之機車倒在內側車道,由接踵而至行駛於內側
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車輛撞擊,致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
,被告需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19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台17線75公里南下車道外側與更生橋防汎道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簡進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機車車頭倒在內側車道,因而使原告所承保在內側車道同向行駛之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閃避不及,於該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所有機車而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理賠修理費用共新台幣107,743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5 年9 月22日雲警西交字第1050012888號函送本院之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可按,足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依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應負擔30% 之肇事過失責任乙節,雖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 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因,且酒後超過標準(酒測值為0.34MG/L)而肇事; 第三人簡進益駕車涉嫌少線車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因; 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即第三人陳品妤正常向前直行,遭肇事車輛波及,是否有足夠距離閃避,無具體事證供參,肇因不明等語。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認為: 「一、林子欽無照且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
二、簡進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三、陳品妤駕駛租賃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
然依上開肇事情節,第三人簡進益駕車由防汎道路進入幹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係主要之肇事因素,應負80% 之肇事過失責任。
被告無照駕駛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雖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但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仍應以肇事情節具體判斷為應負20% 之過失責任。
被告辯稱其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三、末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 年)1 月始出廠,於同年4 月21日掛牌,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同年月28日尚不及1 月,全車尚屬新車,故維修之零件更換,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損害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2,233元(計算式:107,443X30%=32,23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21,489元(計算式:107,443X20%=21,48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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