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166,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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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權德
訴訟代理人 吳育慧
被 告 林清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325 巷與343 巷口時,因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正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009元(零件費用7,500 元、工資5,616 元、塗裝費用9,893 元)。

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徐正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23,009元(零件費用7,500 元、工資費用5,616 元、塗裝費用9,893 元),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以由原告代為支付予系爭車輛修復廠商方式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港小調卷第5 頁至第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港小調卷第16頁至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

經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且均為未繪製分向線之車道,又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為左側車身,肇事車輛受損位置為前車頭等情,綜上可知被告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轉彎車自應暫停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惟未為禮讓即行左轉,自有過失甚明。

而徐正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有違,難謂無過失。

㈡、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肇事車輛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徐正杰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上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009元,其中零件費用7,500 元、工資費用5,616 元、塗裝費用9,893 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超過5 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8年7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港小調卷第6 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11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為5 年3 月又26日,以使用5 年4 月計,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 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750 元(計算式:7,500 元0.1 =750 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750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616 元、塗裝費用9,893 元,合計為16,259元(計算式:750 元+5,616 元+ 9,893 元=16,259 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徐正杰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徐正杰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徐正杰之與有過失責任。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381元(計算式為:16,259元×0.7=11,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經10日期間即105 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1元,及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酌量由被告負擔其中49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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