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167,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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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覺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塗厝里和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和厝路與彰新路交岔路口時,因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家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抵至該交岔路口,張家愷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輪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墊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255元(工資費用14,946元、零件費用46,309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張家愷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港小調卷第5 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系爭車禍資料,查核無訛,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 年10月25日和警分五字第1050024055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稽(見港小調卷第24頁至第3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於支線道行使時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張家愷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的交通號誌為閃黃燈等語(見港小調卷第3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則稱:當時伊的交通號誌是閃紅燈等語(見港小調卷第29頁),是以,張家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乃係位於幹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則位於支道,被告本應禮讓原告先行,卻未為之,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應負起肇事責任,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255元,工資費用14,946元、零件費用46,309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港小調卷第5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4 年9 月16日,已使用2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7 ,87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8,438元(計算式:46,309元-27,871元=18,438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張家愷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8,438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4,946元,合計為33,384元(計算式為:18,438元+14,946元=33,38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與彰新路交岔路口,張家愷行駛於幹線道,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該號誌亦正常運作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港小調卷第26頁、第28頁)。

張家愷於警局時自承係以時速50公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 公尺,採取煞車反應措施等語(見港小調卷第30頁),足證張家愷於行經前開地點時,應先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惟張家愷未注意此節,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無疑,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家愷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㈤、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家愷駕車亦有疏忽,其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故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雙方違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揆諸前揭規定,應減輕其賠償金額30%。

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69元(計算式:33,384元×70%=23,3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6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經10日期間即105 年11月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5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69元,及自105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3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6,309元0.369=17,08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309元-17,088元=29,221元第2 年折舊值 29,221元0.369 =10,783 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 29,221元-10,783元=18,438元折舊總額為:17,088元+10,783元=27,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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