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170,20161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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