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40,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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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40號
原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明
陳文欽
被 告 蔡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向原告購買品名為棕櫚軟油(白)16.2公斤桶裝(下稱系爭棕櫚油)、數量為150 桶,每桶單價新臺幣(下同)550 元,並指送至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轉交李廠長,共積欠原告貨款共計82,500元,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所涉從越南進口油品之爭議,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一審無罪,上開油品與本件購買系爭棕櫚油無關,被告所辯「頂酥耐炸油(巧師傅)」非供給人類使用等語並非事實,其包裝內容物均為棕櫚油產品,僅係烤漆桶與貼標桶之區別,被告係在簽收使用完系爭棕櫚油,遲不交付貨款後,才提出異議,顯然係拒付貨款而提出之說詞。

2、系爭棕櫚油跟巧師傅頂酥耐炸油係同樣貨品,因巧師傅頂酥耐炸油係市售包裝、標示18公升,而系爭棕櫚油係一般通路使用、標示16.2公斤,18公升就是16.2公斤,本件因被告並未指明要何種包裝,故伊公司都是交付巧師傅頂酥耐炸油。

嗣被告提到要用到食用上,方交付一般通路包裝,伊公司所涉及之刑事案件僅係豬油的部分,是越南大幸福公司之問題,與本件系爭棕櫚油(植物油)並不相關,伊公司桶裝油都有以烤漆方式或貼標方式出貨。

系爭棕櫚油係指無烤漆桶裝之軟棕櫚油,伊公司出貨皆已符合商品標示法與衛生食品法,並無不法情事,且鐵桶裝油品(16.2公斤或18公升),只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毋須申請GMP 食品認證,被告函詢臺南市衛生局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結果,無法證明本件系爭棕櫚油不可供為食用油脂,本件所涉油品為無爭議之棕櫚油品,且無證據證明有不合格之情形,認被告所辯係屬推託之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因原告所生產之油品遭檢出為非法之油品來源,目前有多件訴訟在法院審理中,認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棕櫚油係非合法油品來源之貨物;

另被告曾向原告購買3 次系爭棕櫚油,前2 次原告均未隨貨交付發票,經被多次索取後,原告才交付2 張貨品名稱為「頂酥耐炸油(巧師傅)」之統一發票,但「頂酥耐炸油(巧師傅)」係動物用油非供給人類使用,亦與被告所欲購買之系爭棕櫚油之貨品品項不符,顯然原告第3 次所供應之貨品亦屬「頂酥耐炸油(巧師傅)」,並非系爭棕櫚油,被告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自有拒絕給付貨款之權利。

㈡、棕櫚油本身係良好之食用油,外觀係透明的,然伊自新聞報導中獲悉原告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送至斗南飼料廠之棕櫚油,係桶裝無任何標示,與原告公司所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棕櫚油外觀相同。

而系爭棕櫚油,僅係原告公司內部區分品項之代號,經濟部工業局食品GMP 認證工廠並無被告公司所屬集團,則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怎能認無問題?伊自78年起即向原告購買產品,從未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本件係原告尚未收款即爆發摻混飼料油事件,故要求原告公司須證明系爭棕櫚油之品質。

㈢、系爭棕櫚油之16.2公斤鐵桶裝完全沒有貼上標籤或標示,無法得知內容物為何,只要原告公司可以證明系爭棕櫚油、巧師傅頂酥耐炸油係何種東西,沒有摻混油,伊願意付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 年8 月1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棕櫚油、數量為150 桶,並指送至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轉交李廠長,積欠原告貨款共計82,500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客戶銷貨對帳單(當月)及客戶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104 年度司促字第87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5 頁,105 年度港小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

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出賣人交付物品存有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被告固抗辯:油品食安事件爆發後,認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棕櫚油係非合法油品,且前2 次原告交付之油品名稱為巧師傅頂酥耐炸油,經向原告詢問後,原告無法向被告提出系爭系爭棕櫚油、巧師傅頂酥耐炸油係何關連及有無摻混油,合理質疑原告所販售之油品為摻偽不合格之產品,事件爆發前所購入之油品亦可合理懷疑有極大可能為相同內容物,而向衛生機關提出申請檢驗等情,並提出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470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104 年7 月2 日申請函、頂新公司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7 月8 日函、彰化縣衛生局104 年7 月14日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4年8 年25日函及報紙剪報(均為影本)等件為憑(司促卷第6 至7 頁,調解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

2、查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棕櫚油150 桶已於103 年8 月1日出貨,並經斗南鎮農會相關人員簽收等情,有上揭頂新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憑(司促卷第4 頁),另對照上開原告所出具之巧師傅頂酥耐炸油與棕櫚軟油(白)標示差異、巧師傅頂酥耐炸油外包裝標示、103 年4 月22日棕櫚軟油進口檢驗單等件(調解卷第37頁至41頁)內容以觀,原告主張其所售予被告之系爭棕櫚油係馬來西亞進口棕櫚軟油所製油品,並非毫無所據,且依上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8 年25日函覆(本院卷第69頁)亦說明查驗結果為合格等情,實難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棕櫚油即為摻混假冒之油品,且被告亦自承除上開發票、申請文件及剪報等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卷第87頁)。

是自難僅以被告上開所提資料,即遽認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向原告所購買之該次系爭棕櫚油150 桶存有摻偽情事或其他瑕疵,或與原告公司所涉刑案油品有何關聯性,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3、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原告所購得之系爭棕櫚油品存有瑕疵,故其以原告所交付系爭油品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即失其所據。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8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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