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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郭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與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8 月25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3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95年9 月1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372元、利息476 元,合計為18,848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8元,及其中18,372元自95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查詢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就消費款本金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惟原告請求利息476 元部分,係為95年9 、10月份利息216元、260 元之總和,且本件信用卡債權積欠利息476 元之訖息日為95年10月15日等情,有依上開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查詢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認476 元係計算至95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476 元以外之利息應自95年10月16日起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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