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63,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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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大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祖嚴
訴訟代理人 陳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85元,及其中72,403元自97年4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637 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16元(其中信用卡本金為73,370元、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之利息為3,146 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參105 年度港小調字第12號《下稱調解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9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秦申周(下稱債務人秦申周)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946 號確定支付命令),秦申周應給付原告79,585元,及其中72,403元自9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因債務人秦申周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依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秦申周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0678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7 月30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4 司執辰字第6067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令被告應依扣薪債權分配表之內容,將秦申周對被告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按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詎被告拒不給付前開移轉之薪資債權,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仍未按系爭執行命令移轉秦申周之薪資予原告,原告乃於104 年10月7 日寄發扣薪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法給付,詎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上開之減縮聲明。

二、被告則辯以:秦申周因身體不好,並未來上班,故未領取薪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946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秦申周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60678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併入該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90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該院於104 年7 月3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104 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且未據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原告曾以臺北中山郵局第17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被告已於104年10月8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調解卷第23至26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3 年度、104 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暨103 年度、104年度所得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

惟查依原告所提勞保局WebIR 查詢系統投保資料所示,債務人秦申周自103 年9 月16日加保於被告公司(投保薪資19,273元),並於104年7 月1 日調薪(投保薪資20,008元),且迄今仍未退保或轉出情形(調解卷第88至89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申報資料,雖於債務人秦申周加保期間並未申報債務人秦申周之薪資扣繳資料,然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如非屬免稅所得,而屬所得稅法第88條所定之應扣繳項目,達起扣點時,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所得稅法第2 、88、89、92條規定參照)。

是被告之103 年度、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應於次年1 月前(即104 年1 月底、105 年1 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

惟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申報資料,申報日期均為【105 年5 月10日】,且其上並無稽徵機關相關之印戳,是否確為被告向稽徵機關申報之資料已非無疑。

又縱上開申報資料確係由被告於105 年5月10日向稽徵機關申報,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申報相關扣繳資料,自難以扣繳資料內未列債務人秦申周之薪資所得,即認定債務人秦申周確未自被告領取薪資。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債務人秦申周自104 年7 月3 日起,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堪以採信。

㈣、是以,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秦申周為清償,債務人秦申周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義務。

㈤、查被告係於104 年8 月5 日始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有系爭執行命令稿及送達回證可稽(調解卷第69至73頁),是被告自斯時起方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義務。

而債務人秦申周自104 年8 月5 日起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期間,投保薪資為20,008元,有前揭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可參(調解卷第89頁),是債務人秦申周自104 年8 月5 日起105 年5 月11日止,對被告應領之薪資為184,590 元(計算式為:20,0089 +20,0087/31=184,5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724元(計算式為:184,590 1/3 0.3043=18,724)。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24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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