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67,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67號
原 告 黃馬茂欽即茂元藥行
訴訟代理人 黃馬展
被 告 蔡文斌即大芳醬油工廠
訴訟代理人 蔡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曾向原告訂購甘草300 台斤,每斤價格以新臺幣(下同)19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57,000元,詎原告委託訴外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出貨送往被告指定處所並經被告收受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竟遭被告持未押日期之104 年12月3日貨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一),辯稱已付該次貨款而拒絕給付,然被告所持之系爭收據一係原告所開出,證明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給付其於第1 次即104 年12月3 日所購買甘草300 台斤貨款57,000元之依據,原告當時開立系爭收據一時,因被告馬上下訂同樣數量之300 台斤甘草,原告一時匆忙未於系爭收據一上填押日期,竟遭被告充作第2 次即104年12月16日所訂購之貨款57,000元之收據,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以其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收據一,拒不給付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第1 次即104 年12月3 日叫貨時有給現金係錯誤,約於104 年12月3 日曾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子蔡能榮催收貨款,蔡能榮在電話中表示每月15日為工廠結帳日,之後並於104 年12月16日以現金結清付款,伊才臨時開立系爭收據一,所以系爭收據一係單獨給的沒有留存複寫部分。

至於第2 至4 次即104 年12月16日、104 年12月29日、105 年1 月5 日,應該係要一起結帳給的,因蔡能榮說要先開收據才要付錢,才於同天開立3 張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二、三、四),並均在系爭收據二、三、四上記載「匯款完成始有效」字樣,後來蔡能榮僅匯款74,000元(第3 次即104 年12月29日貨款38,000元、第4 次即105 年1 月5 日貨款36,000元),並沒有支付第2 次即104 年12月16日之貨款57,0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付款之證明。

二、被告則辯以:伊雖係大芳醬油工廠之負責人,但沒有處理工廠事情,實際上係伊兒子蔡能榮在管理,蔡能榮曾向原告訂貨4 次,就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收據一至四(下合稱系爭收據),蔡能榮都有付錢,前2 次係以現金付清貨款,第1 次於104 年12月16日提領200,000 元後支付現金57,000元,第2 次於105 年1 月7 日提領30,000元2 次共60,000元後支付現金57,000元,交付地點則係1 次在原告店裡,另1 次係很多人在那裡泡茶時付清,因原告沒有開收據,蔡能榮才請原告補開系爭收據二,後面2 次就要原告先開收據才給錢,至於原告開立系爭收據二、三、四時,蔡能榮並沒有注意系爭收據上記載內容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 年12月3 日、104 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9日及105 年1 月5 日向原告訂購甘草共計4 次,其中104 年12月3 日、104 年12月29日、105 年1 月5 日3 次均已支付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連貨運貨物收據、被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系爭收據一、三、四及黃馬展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被告匯款交易紀錄(均為影本)等件(105年度港小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29、45至4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堪以認定。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有向原告購買104 年12月16日配送之甘草片300 斤,貨款合計共57,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就本件被告有無支付第2 次即104 年12月16日貨款,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蔡能榮為證,復當庭提出蔡能榮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存款存摺內頁交易記錄佐證(本院卷第49至53頁)。

惟查:1、證人蔡能榮雖於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因被告所開設之大芳醬油工廠分成2 家廠房,目前由其負責工業區之廠房,其認識原告,有跟原告叫貨過,曾收到104 年12月3 日、同年月16日收據上之貨物,但不知道係誰寄送,亦不知道重量,其於104 年12月3 日第1 次叫貨時,我拿現金比較不會有錯,收到貨後隔了幾天有給現金,原告並沒有開收據,之後於104 年12月16日第2 次叫貨時,陸續會有帳目問題,才要求原告開收據,原告才開立系爭收據二,而工廠只有其1 人負責,隨時可以結帳,係因原告催帳,才說工廠習慣在每月15日結帳,事實上並沒有規定結帳日等語(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被告就本件相關訂貨、付款之事宜,並非由被告所處理,而係由實際上管理之證人蔡能榮為之,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調解卷第33至34頁),證人蔡能榮為被告之子,,與被告關係緊密,其證言難認無偏頗之可能,因認其所為證言,倘無其他證據佐證,尚不得逕為採信。

2、依被告所辯,系爭收據二係伊交付貨款後,請求原告事後補開,系爭收據三、四係伊請求原告事前先開,之後再支付貨款云云(本院卷第41頁)。

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收據一至四(本院卷第29頁)所示,系爭收據一為空白紙以手寫「大芳醬油公司、共57000 元、190 、甘草片300 斤、茂元」字跡加蓋原告發票章及印章,系爭收據二至四均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均為105 年3 月15日、各有記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配送日期及「滙款完成始有效」等文字,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收據一乃應被告臨時支付現金所開立,系爭收據二至四則係同時開立等語之情形相符。

反觀被告所辯,系爭收據二係因原告應伊要求所補開云云,倘被告所辯為真,原告何需於系爭收據二上記載「滙款完成始有效」?況系爭收據二上「滙款完成始有效」之文字字體與其他收據上之字體大小相較,並無特別細小或無從辨識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於收受時並未注意上開記載,顯與常情不符。

另被告雖提出蔡能榮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存款存摺內頁交易記錄為憑,充僅能證明蔡能榮曾於104 年12月16日提領200,000 元及於105 年1 月15日提領30,000元2 次共60,000元之事實,與被告有無支付第2 次即104 年12月16日之貨款57,000元並無關連性,尚無從據此逕認定被告有交付57,000元予原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收據二所載之貨款57,000元,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