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77,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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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被 告 林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臺西鄉五港路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嗣左轉進入中央路口時(被告車輛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適原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陳易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央路而行經該處(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因被告駕車不當,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合理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6元(其中工資費用14,326元、零件費用5,180 元、烤漆費用7,000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6,506元一事並不爭執,但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超車肇事,伊沒有過失,當時伊左轉彎時,系爭車輛才從右前方過來,且警察在現場處理時並沒有說係伊的過錯,所以原告應該要自行支付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26,506元由原告給付保險金(以由原告代為支付予系爭車輛修復廠商方式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修護照片、修復廠商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均影本)等件為證(105 年度港小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 年4 月25日雲警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調解卷第53至65、71至75頁)核對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被告固以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置辯(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依上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6 時35分許,天候晴,事故地點為臺西鄉中央路(東西向)與五港路(南北向)交岔路口即南通釣具行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特種閃光號誌(即中央路為閃光黃燈、五港路為閃光紅燈),且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被告車輛原行駛五港路,嗣欲由南向西左轉彎至中央路時,與由東向西直行中央路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葉子板毀損,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毀損。

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事故當時伊逆向行駛於五港路對向車道,路口燈號為閃紅燈,當車輛左轉彎時並沒有發現系爭車輛,係碰撞後才發現,故來不及閃避等語(調解卷第59至60頁)。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車輛係支道車,本應讓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詎被告竟不遵車輛遵行方向逆向行駛,復未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導致車禍肇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其所辯顯不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據訴外人陳易聰於警詢中所陳稱:事故當時伊由東往西行駛中央路,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燈號為閃黃燈,時速約40至50公里,在過路口前約1 個車身有看見被告車輛,但來不及閃避等語(調解卷第63至64頁)。

顯見陳易聰於尚未通過交岔路時即已注意到被告車輛,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駕駛車輛不遵車輛應行方向行駛,又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

與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同為肇事因素,被告與陳易聰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上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6,506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5,180 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4,933 元,計算式:5,180 元1.05=4,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調解卷第23至2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2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參(調解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5 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 月又17日,以使用4 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未稅費用為4,326 元(4,933 元-607 元=4,326 元,折舊金額計算式為:4,933 0.369 4 12=607 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4,326元、烤漆費用7,000 元及零件部分百分之5 營業稅247 元,是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為25,899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陳易聰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陳易聰之與有過失責任。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950元(計算式為:25,899元×0.5=12,9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48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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