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79,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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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79號
原 告 許丹嬿
被 告 許浞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起訴狀誤載為103年2 月11日) 起,透過臉書、電話簡訊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只於同年9 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分別償還1,000 元,尚有53,000元未償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3,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之手機擷取畫面雖為伊的臉書帳號,但並非伊與原告之對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6,000元,尚有53,000元未償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合意、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尚存在53,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手寫借款明細影本、原告與訴外人許隋棠之電話簡訊、原告與「許隋棠」、「紅塵順」臉書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畫面及雲林縣麥寮鄉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港小調卷第13頁至第253 頁、港小卷第43頁至第67頁)。

惟查,上開手寫借款明細影本為原告單方面所書寫,其上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雖據提出與許隋棠之電話簡訊、原告與「許隋棠」、「紅塵順」臉書對話訊息內容,供為兩造間存在有金錢借貸之證明,然該電話簡訊及臉書對話內容之對象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本人,且依上開簡訊及臉書對話內容觀之,其上所載借款等語,乃係原告一方所為之陳述,而無被告自承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承認表示;

至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提款之事實,要難遽認原告曾陸續交付被告合計56,000元之借款及兩造間有借貸合意等情為真正。

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事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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