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85,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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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被 告 吳世安(即吳深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雪氷
被 告 吳霞(即吳深河之繼承人)
吳秋松(即吳深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深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深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639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吳霞、吳秋松、吳世安為訴外人吳深河之繼承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吳世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其異議理由稱其等已辦理限定繼承,而被繼承人吳深河死亡已近10年,死亡期間確仍繼續計算利息暨年息高達百分之20等語,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其異議效力及於吳霞、吳秋松,並由本院逕列吳霞、吳秋松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霞、吳秋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深河前於民國92年9 月1 日向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其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而吳深河迄至94年2 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251元(其中16,999元為消費款本金,2,252元為93年7 月至94年2 月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又吳深河已於95年9 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依法為限定繼承,故被告於繼承財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吳深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251元,及其中16,999元自94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世安則辯以:被告已對被繼承人吳深河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並於95年12月15日以登報方式公示催告吳深河之債權人於最後登載日翌日起10個月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且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然被繼承人吳深河死亡至今已將近10年,原告再來催討債務,且利息百分之19.71 高於銀行利息,爰就利息部分主張消滅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霞、吳秋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12月17日北院木家諧95年度繼字第1494號函、吳深河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口名簿(均影本)等件(105 年度司促字第256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5 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為證。

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司促卷第16至19頁),而被告僅就利息部分主張抗辯(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就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㈡參照)。

而本件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吳世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司促卷第1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5 年4 月27日視為起訴,自斯時起時效即為中斷,則原告主張利息起算之時點即93年12月25日起至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之前1 日即100 年4 月26日止所生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當庭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4頁),故被告前揭關於時效之抗辯,尚屬有據。

被告復辯稱利息金額過高云云,惟本件吳深河與原告間訂有信用卡契約,而依該契約約定以日息萬分之5.4 (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可參,經核該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其約定自屬有效,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深河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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