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9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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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安
被 告 孫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息,且依約應按時繳款,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

詎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4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100,000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6,020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經大眾銀行於95年1 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27日讓與原告後,履經催告,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關於利息部分不須依銀行法規定減為百分之15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其中96,020元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296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系爭債權利率請求部分:1、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而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

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查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係繼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地位,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否則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系爭債權之繼受人即原告向債務人即被告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另前開條文所限制原告關於「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既為立法者就將來之利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限制,被告所取得此項抗辯權,不因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有無債權讓與而有異同,是以原告主張利息部分不須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規範減為百分之15,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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