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92,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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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9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徐占義
黃溪鈞
被 告 李〡日盛即李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銘淵,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惠民,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及陳報狀在卷可稽(105 年度港小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租用原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等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迄至民國104 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4,108元,迭經催繳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105 年7 月6 日調解期日到場,惟曾於105 年5 月18日到庭辯稱:伊不同意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且係原告中斷契約,中斷服務後就不應該收取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催繳函、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被告戶籍謄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100年2 月1 日申請書、101 年8 月8 日申請書、103 年4 月9日申請書暨購機申請書、購機優惠同意書及104 年7 月至同年10月之繳費通知單(下合稱繳費通知單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101年8 月9 日申請書暨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104 年6 月29日購機申請書及100 年1 月至同年4 月、同年10月至101 年5 月、104 年8 月至同年11月之繳費通知單(下合稱繳費通知單二)及被告申請系爭門號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105年度司促字第96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至5 、11頁,調解卷第33至71頁,本院卷第13至23、29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係辯稱:伊不同意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且係原告中斷契約,中斷服務後就不應該收取費用云云。

而依前揭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系爭門號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歷次申請書及繳費通知單一、二所示,除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10月份所列「3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1,916 元、3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2,588 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11月份所列「4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8,391 元、4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392 元」外,其餘各月份繳費通知單列載之應繳總金額均按被告所申請之費用項目實際使用核實計算,足認被告有爭執之部分應為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10月份所列「3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1,916 元、3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2,588 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11月份所列「4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8,391 元、4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392 元」】,至於其餘部分之金額則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共10,821元,核屬有據。

㈢、依門號0000000000號103 年4 月9 日異動申請書暨購機申請書、購機優惠同意書所載,被告月租方案原為2G88型,是日申請異動為「333 大省方案-103年333 大省購機優惠方案」並購買SONY Xperia E1行動電話,並同意⑴參加本優惠方案服務者,自購機日起算最短租用期限30個月需選用183 型(含)以上月租抵通信費資。

若於最短租用期限內提前解約時(含退租、一退一租、欠拆、調降3G語音資費或3G mPro 月租費至所選方案費率限制以下、取消3G mPro 月租費等),須繳回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4,600 元。

⑵申辦本方案需依所選資費方案租用「3G mPro 550 型月租費」30個月,於最短租期期間不得取消「3G mPro 月租費」,亦不得調解本服務之月租費至低於本次參加之優惠包裝月租費,否則視同違約,須依所選資費方案繳納終端設備/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等約款。

惟被告異動申請後,自104 年7 月起即未繳納相關電信費用,遭原告於同年10月拆機提前解約,且因實際租用未逾30個月,被告依上開約款應繳納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1,916 元及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2,588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另依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6 月29日異動申請書所載,被告於是日異動申請「4G988 優惠方案- 月繳988 購機優惠(租期)」並購買SONY Xperia C3行動電話,而同意本優惠購機方案自購機日起算最短租用期限30個月,需選用4G 1,136型(含)以上資費,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限內提前解約時(包含但不限於退租、一退一租、欠拆、調降資費至所選方案費率限制以下、轉預付卡、移轉至GSM/3G系統等),應依所選方案(含行動VIP 優惠)以現金繳還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9,500 元。

(月租費優惠之電信費用補貼款依實際已享通信費優惠金額計收),前項補貼款之計算方式,依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約款。

而被告參加該優費方案後,自104 年8 月起即未繳納相關電信費用,遭原告於同年11月拆機提前解約,因實際租用尚未逾30個月,被告依上開約款並應繳納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8,391 元及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392 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㈤、據此,原告依相關異動申請書暨購機申請書、購機優惠同意書約款之記載,提前解約並請求終端設備補貼款及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等違約金,均屬有據,另被告空言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積欠系爭門號相關電信費用,經原告銷號解約後,請求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及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等違約金共計2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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