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小,96,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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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陳東江
被 告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華興路42之5 號前時,因未注意前方右側路邊已有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黎玉英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廠商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共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878元(其中工資費用11,016元、烤漆費用10,627元、零件費用30,23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51,878元,已由原告賠付保險金(係原告代為支付予修復廠商方式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護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均影本)等件為證(105 年度港小調字第4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35頁),並有臺西分局105 年6 月22日雲警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車禍案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解卷第47至71頁)核對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車輛事後雖已移動現場,然依上揭車禍案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調解卷第49至55、63至69頁)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8時10分許,天候雨,事故地點為麥寮鄉華興路42之5 號旁路邊(下稱事故地點),設有標誌及標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不佳,被告車輛係沿華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事故路段時,因未注意前方右側路邊已有黎玉英停放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受損,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伊駕駛被告車輛以20至30公里之時速行經事故地點時,並未注意到黎玉英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擦撞,當時系爭車輛車上無人,因有來車,故將車輛往路旁移動並未留在現場等語(調解卷第53頁),堪認被告於行駛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關於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83條之1 亦有明定。

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無人在車上且車輛熄火乙節,除被告上開所陳外,黎玉英亦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人係是在店裡面,聽到外面有車輛擦撞聲音,才到外面查看等語(調解卷第47頁),是系爭車輛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且本件事故地點,係畫有線寬15公分之白實線即路面邊線,亦有臺西分局於105 年7 月20日檢送之現場測量圖及測量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

再依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現場測量圖等綜合觀之,事故地點之路面邊線距離外側邊緣寬度雖有3 公尺,然系爭車輛並非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係緊靠左側之路面邊線,其左前輪壓在路面邊線上,左後車輪則跨越路面邊線壓在車道上,略呈傾斜角度停放(即系爭車輛車尾部位已進入車道內);

復據兩車所擦撞之位置及受損情形觀之,分別係系爭車輛左後車門、葉子板與被告車輛之右方車身,足認系爭車輛未按規定停車,已妨害該路段車輛之通行權利及安全,自屬違規停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注意右側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車,均同為肇事因素,被告與黎玉英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上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1,878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30,235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28,795元,計算式:30,235元1.05=28,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調解卷第23至2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調解卷第3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3 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 月又15日,以使用5 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未稅費用為24,368元(28,795元-4,427 元=24,368元,折舊金額計算式為:28,795元0.369 5 12=4,427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1,016元、烤漆費用10,627元及零件部分百分之5 營業稅1,440 元,是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為47,451元。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黎玉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黎玉英之與有過失責任。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26元(計算式為:47,451元×0.5=23,7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45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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