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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小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權德
相 對 人 魯原誠即魯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新北市,相對人住所地亦在新北市,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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