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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楊許素卿即楊明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明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明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明儒於民國92年9 月2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楊明儒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且應於每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為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未清償款項部分,則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900 元之違約金。
詎楊明儒於93年7 月20日最後繳款4,125 元後,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且連續2 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於93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並終止期限利益,迄至94年4 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136,584 元(其中118,284 元係自92年9 月2 日起至94年4 月10日止之消費款,18,300元為循環利息)。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嗣因楊明儒業於95年3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並由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 號裁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楊明儒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有關被繼承人楊明儒之遺產部分,業於101 年間由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向鈞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9496 號就被繼承人楊明儒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嗣於102年4 月23日完成拍賣程序,並於102 年6 月25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目前被繼承人楊明儒並無遺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催收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被繼承人楊明儒除戶戶籍謄本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7年12月22日雲院明家喜決95繼字第327 號函暨檢送之本院95年5 月2 日雲院隆家喜決95繼字第327 號函、本院105 年3月24日雲院通家溫決105 年家聲字第558 號函暨檢送之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 號裁定(均為影本)等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629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 至17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持前詞置辯,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9 月28日雲院通101 司執辛字第29496 號函、101 年12月19日雲院通101 司執辛字第29496 號通知、102 年4 月23日雲院通101司執辛字第29496 號通知及102 年6 月10日雲院通101 司執辛字第29496 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北院卷第39至46頁)為憑。
惟:1、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第1項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4 款、第1182條亦有明定。
2、查被繼承人楊明儒於95年3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327 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利害關係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本院於99年3 月12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4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楊明儒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有上揭之被繼承人楊明儒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5年5 月2 日雲院隆家喜決95繼字第327 號函、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 號裁定可佐,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明儒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楊明儒之債權人即負有清償債權之義務,縱原告未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仍得就被繼承人楊明儒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至被繼承人楊明儒有無賸餘遺產,僅係得否對之執行受償之問題,對於遺產管理人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不生影響,法院仍應於被告管理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明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明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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