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101,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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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李其澤
被 告 李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430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4 年度附民字第12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於民國102 年4 月中旬至同年7 月中旬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前,已於102 年3 月中旬某日,以愛情公寓網站會員「LUCY」名義與原告交換聯絡電話,再以自稱「林嘉雯」女子名義於102 年6 月間聯繫原告博取原告信任後,即於102 年7 月中旬起對原告佯稱:沒錢繳其母健保費及償還友人借款云云。

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02 年7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

及於同年8 月22日匯款60,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共計匯款160,000 元),即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帳戶存摺遺失當時,被告為何不辦理掛失?被告聲請假釋被撤銷與原告無關,既經刑事判決有罪,即應該賠償原告損失。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因案在執行中,經地檢署通知,才知悉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當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故未辦理掛失,之前有一次不受理,後來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才被起訴,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對於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但伊聲請假釋因本件被撤銷,本身亦是被害人,不願意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前案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02 年7 月18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02 年8 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與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104 年10月1 日一北港字第00298 號函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04 年5 月6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及愛情公寓網站聊天室對話記錄等件為據,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前案刑事判決正本附卷足憑,而被告就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部分(按:即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僅以行為人故意行為為限,行為人若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足當之,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被告雖以遺失系爭帳戶資料,沒有賣給別人置辯。

惟查:1、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初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一起放在背包在水林家中不見云云;

復改稱系爭帳戶資料一起放在包包在北港租屋處,於102 年3 月後整理物品時發現失竊,因當時有毒品列管及通緝未掛失,其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補領後就放在水林的家裡,沒有交給別人,華南銀行帳戶申請後就放在機車的置物箱云云;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系爭帳戶資料申請完後就一起放在背包裡,後來搬回水林家中居住,背包就放在家裡的床頭櫃,是地檢署對伊視訊時,才知道不見云云,然依被告前開之供述,對於系爭帳戶資料遺失地點及知悉遺失時間,顯為前後不一致,且對於其北港租屋處之地址辯稱已忘記無法說明云云,就其所辯系爭帳戶資料摺遺失乙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被告於前案另辯稱:伊於102 年4 月申請補發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因為伊大哥要匯款云云。

然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

另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申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除於同日存入1,000 元並提領905 元(5 元應係跨行提款手續費),及於102 年4 月20日以被告的名義存款29,000元,並於同日轉帳27,015元外(15元應係跨行轉帳手續費)外,之後2 個月就都無任何交易紀錄,有上開前案卷宗內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104 年10月1 日一北港字第00298 號函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04 年5 月6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可參,是以被告申請補發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申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多月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目的為何,實令人啟疑。

再依前案卷宗所附被告申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於102 年4 月前,已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1年8 月開戶)、水林鄉農會(92年4 月開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2年10月開戶)、雲林區漁會(99年7 月開戶)、水林郵局(101 年1 月開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且於102 年4 月8 日又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申請帳戶使用(合計6 個金融帳戶使用),對一般人而言,於日常使用或財務規劃顯已足夠,被告何必增加管理帳戶之煩瑣,於翌日復就第一銀行帳戶申報掛失並補領,又於同月18日再申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動機亦令人生疑。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難認可採,堪認被告應係自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於補辦、申請系爭帳戶前,已申請6 個金融帳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故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原告因受詐欺致生160,000 元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00 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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