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11,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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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蘇宇濬即蘇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臺西鄉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雲155 線道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沿雲155 線道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瑞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766 元(其中工資費用26,879元、烤漆費用8,777 元、零件費用64,610元、事故發生地點至修復工廠之拖吊費用1,500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101,766 元由原告賠付保險金(以由原告代為支付予系爭車輛修復廠商及拖吊廠商方式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人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富邦產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復廠商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系爭車輛修護照片、統一發票及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104 年度港簡調字第30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4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104 年12月7 日雲警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解卷第51至83頁;

本院卷第97頁)核對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83條之1 亦有明定。

依上揭臺西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觀之,系爭交岔路口於事故當時並未設置任何號誌管制,且東西向之成功路僅東側路面劃有分向車道線,南北向之雲155 線道道路南北側路面均劃有分向車道線及線寬15公分之白實線,亦有臺西分局105 年5 月31日雲警西交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現場測量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5至41頁)。

是本件系爭交岔路口並無劃分幹、支道。

再兩車撞擊後受損情形,分別為被告車輛後車尾及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受損,堪認本件係被告車輛先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方遭系爭車輛撞及。

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駕駛被告車輛以約30公里時速行至肇事路口,因車道左側有草,至路口時,因系爭車輛有按喇叭才發現,距離約10幾公尺,當時見狀立即煞車已來不及閃避等語(調解卷第55頁),足見其為左方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王瑞遠於警詢中亦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已約40公里時速行至肇事路口,看到被告車輛已到路口,距離約8 公尺,其雖有按喇叭示警及踩煞車,但已來不及而撞上等語(調解卷第57頁),足認其雖為右方車,但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與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

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認為肇事當時,⑴王瑞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5頁)。

是本件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王瑞遠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00,266 元、拖吊費1,500 元,合計共101,766 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64,61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61,533元,計算式:64,610元1.05=61,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富邦產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復廠商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系爭車輛修護照片、統一發票及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為證(調解卷第21至33、43至44頁;

本院卷第97頁)。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超過5 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5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65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1 月3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7 年3 月又31日,以使用7 年4月計,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 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6,153 元(計算式:61,5330.1 =6,153 ),加計零件營業稅3,077 元、工資費用26,879元、烤漆費用8,777 元、自事故發生地點至修復工廠之拖吊費用1,500 元,是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為46,386元。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王瑞遠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王瑞遠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王瑞遠之與有過失責任。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916元(計算式:46,386元0.3 =13,916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00 元(裁判費1,100 元及鑑定規費3,000 元),由被告負擔56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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