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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吳昕洧
賴畇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 告 吳塗全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3.52 平方公尺,暨其地上000 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0 號房屋,為原告吳昕洧所有。
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3.19 平方公尺,暨其地上000 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賴畇蓁所有。
於民國94年間,原告賴畇蓁為逃漏稅捐,與被告吳塗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吳塗全名下,嗣原告要求被告吳塗全塗銷假買賣登記,被告吳塗全拒絕,原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被告吳塗全抗辯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原因,實為信託擔保,經臺南地院認被告吳塗全與原告之間查無信託契約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吳塗全於登記之初已受領一定金額之補償,僅為單純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吳塗全提起上訴。
詎於上開訴訟進行期間,訴外人吳文凱竟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臺南地院予以查封登記,原告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吳文凱該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請其撤銷查封,惟吳文凱仍置之不理,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使原告受到重大損害。
原告於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向臺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該案向國稅局函查被告吳塗全財產時,查得被告吳塗全名下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鄰○○000-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為避免損害擴大,除對被告吳塗全及吳文凱向臺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81 號受理外,又依民法第311條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先後清償吳文凱之執行債權,並依民法第312條代位取得吳文凱對被告吳塗全之執行債權後,原告即以代位取得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吳塗全強制執行,詎被告吳塗全竟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琬婷。
原告通知被告吳塗全之代位權係於105 年3 月18日,而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為105 年4 月15日,詐害行為之成立至為明顯。
㈡、系爭房屋最初之稅籍登記為被告吳塗全,自可推定被告吳塗全為原始取得人,蓋依經驗法則,即係由被告吳塗全出資興建,且其資金並非須出自於被告吳塗全本人,因由父親出資給兒子建造房屋為常情,不能以當時被告吳塗全年紀輕,就認為係父親出資建造,有可能係父親贈與兒子資金建造,否則不需要設籍登記給被告吳塗全。
況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未經保存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
系爭房屋既無地政機關之移轉登記,所有權仍屬於被告吳塗全,因其形式上已辦理稅籍名義之移轉變更,致所有權歸屬之法律狀態有不明確之虞,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再被告吳塗全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予被告黃琬婷,而被告黃琬婷為被告吳塗全之配偶,不論渠等以任何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變更,依法均屬無償贈與之性質,並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吳塗全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吳塗全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2、備位聲明:被告吳塗全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黃琬婷於105 年4月15日訂立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塗全:1、按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因此,即不能以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房屋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有權。
由卷附之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5 年8 月26日雲稅北字第1051107355號函覆鈞院略以:系爭房屋起課年月為70年上期,初設籍納稅義…,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
依上揭說明,即不能由系爭房屋初設籍之納稅義務人係被告吳塗全,而認定系爭房屋由被告吳塗全取得所有權。
2、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建造人,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
查被告吳塗全係45年9 月間出生,並於69年9 月28日退伍,參照不動產建築時程,從開工到建築完成約需2 、3 年時間,另參酌系爭房屋係於70年上期初設籍納房屋稅之情觀之,系爭房屋開始建造時間應該係於67年間,被告吳塗全當時剛退伍,應無能力建造系爭房屋,事實上系爭房屋係被告吳塗全父親出資建造,至於系爭房屋建造後,用何人名義設籍是兩回事,依上揭說明,系爭房屋所有權非屬於被告吳塗全。
3、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查原告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代位清償之事實,係於105 年5 月16日始以臺南東城郵局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塗全,惟依同法第313條準用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位清償所取得之權利,被告吳塗全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前,對於被告吳塗全不生效力。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持法律意見,則被告吳塗全縱於105 年4 月15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變更被告黃琬婷為納稅義務人,於法亦顯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黃琬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1、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原告非無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5 年8 月26日雲稅北字第1051107355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建造人,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
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與該建物之建造執照所列起造人或房屋稅籍資料所列納稅名義人為何人無涉。
再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塗全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吳塗全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最初之稅籍所有權名義為被告吳塗全,依經驗法則,即係由被告吳塗全出資興建,縱其資金並非由出自於被告吳塗全本人,常理上由父親出資給兒子建造房屋為常情,不能以當時被告吳塗全年紀輕,即認為係父親出資建造,有可能係父親贈與兒子資金建造,否則不需要設籍登記給被告吳塗全,故自可推定被告吳塗全為原始取得人等語,惟未能進一步舉出其證明方法,復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證明行政機關曾認被告吳塗全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義務人,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塗全係實質上出資興建之人,仍不能以房屋稅籍證明書,遽認被告吳塗全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或被告吳塗全對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是本院無從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先位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5 年4 月15日訂立之贈與契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再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本件原告聲明撤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贈與行為,其真意應係撤銷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敘明。
2、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取得其所有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吳塗全,故被告吳塗全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而被告吳塗全亦稱系爭房屋係由其父親出資建造,是無從僅以被告吳塗全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認被告吳塗全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從而,原告既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系爭房屋係為被告吳塗全出資興建,自難遽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塗全,則系爭房屋雖於105 年4 月15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時係以贈與為原因,惟被告間應無就系爭房屋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合意。
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債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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