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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壽盛即張壽強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黃欽國
訴訟代理人 許擇寶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葉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港簡字第11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106 年5 月11日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使用,租約一次2 年,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24萬元(下稱本件租賃),並由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做為押租金。
被告已繳租金至104 年10月31日。
然1097地號土地於104 年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051 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葉珮如拍定(下稱拍定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本件租賃契約自移轉所有權起,已存在於原告與拍定人間,並經原告給付租金給拍定人。
被告自斯時起已非出租人,惟被告溢收之租金及系爭本票並未返還原告,更進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6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原用以擔保因本件租賃可能發生之欠租或賠償,然系爭租賃土地既遭拍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原告亦無何欠租或應負之賠償責任,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被告辯稱本件租賃之標的除0000地號土地外,尚有房屋及雞舍各一棟; 且0000地號土地雖經拍定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然本件執行之拍賣條件載明不點交,亦未經拍定人聲請法院點交; 及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房地中,並自104 年11月1 日起未給付租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本件執行卷宗可參,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足信屬實。
三、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
而上開房地迄未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該房地在點交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
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地,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執行拍賣之房地既未經點交與拍定人,依上意旨,其使用收益權自仍屬原占有人即被告所有。
況且,本件租賃標的房屋亦未在本件執行拍賣範圍內,有本件執行(第二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載明: 「0000地號土地除坐落本件拍賣建物外,尚有未在本次拍賣範圍內之建物占用,據債務人(即原土地所有人許擇寶)稱本件拍賣房地第三人黃欽國(即本件被告)租用中,期間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起至地上建物無法使用為止,契約存續其間之租金共新台幣300,000 元業於契約成立時一次付清…」等語可按。
因此,原告主張0000地號土地經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後,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已無租金收取權云云,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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