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5,港簡,11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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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
原 告 周文吉
訴訟代理人 周煒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即被告具狀主張依本件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且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2條約定:「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聲請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惟依首揭說明,本院為執行法院,就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專屬管轄權,至聲請人所稱動產抵押契約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其效力應不及於依強制執行法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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